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缙云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2008-11-26 11:29:43  责任编辑:缙云县纪委)
 

县委办[2001]109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领导干部,是指县属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正职领导(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正职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三条  审判、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上级组织部门委托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组织部门报经县委和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请上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前述规定,需要离任后进行审计、暂缓审计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组织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县委和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属各单位下属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一般由本单位内审机构承担,但对拟提拔重用为县属各单位领导的下属单位干部必须经过县审计机关的审计,坚持先审计、后离任、再任命”的原则进行。未经审计不得解除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组织按计划进行。

  (一)每年年底前,组织部门应当提出下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确定下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计划,列入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中,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需要,确需增加审计项目的,组织部门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在审计力量许可范围内安排。

  (三)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前,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建议书。建议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对非法干预、阻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的行为,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建议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企业以及其本人发出审计通知书。

  审计组进点前,视情况可以在被审计单位张贴公告。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应当听取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及其领导干部的意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审计通知书下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企业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写出自己主要业绩及负有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审计机关或审计组。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对其所在部门、单位、企业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业务活动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法律的行为。

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部门、单位、企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或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部门、单位、企业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审计,分清领导干部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企业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专项经费或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五)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重大建设投资的决算和对外投资的经济效益情况;

(七)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八)遵守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审计的基础上,查清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遵守财经法规情况等,分清领导干部对本部门、本单位、企业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领导干部个人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企业领导干部任期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分清企业领导干部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

(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

(四)企业收益的分配情况;

 (五)与上述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审计的基础上,查清企业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与企业

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分清企业领导人员对本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投资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

 第十四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所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有关的各项目标及任务完成情况;

  (三)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情况的评价意见;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企业以及其本人的意见。被审计部门、单位、企业及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lO天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和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对领导干部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县人民政府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在实施过程中,可以书面、座谈等形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就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八条组织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分别作为对该领导干部的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奖励和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县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县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有关单位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实施,其调查核实结果报县委或县人民政府,并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接受上级审计机关对本县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以县长为第一召集人,纪委、组织、监察、审计、人事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县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出现的问题,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情况。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具体承担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为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应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利用反馈制度、过错追究制度、回避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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