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电力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岳飞,局长。
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的缙市监办结告字〔2020〕02031号《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王某于2020年10月15日邮寄申请材料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于10月19日收到并于当日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10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10月26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案延期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王某称:2020年6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举报函,涉及金龙购物广场缙云县旺丰超市销售的水磨糯米粉、姜汁糖红糖、鸡蛋沙琪玛、鑫香园银耳、散装汤圆水饺等五种产品,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缙市监办结告字〔2020〕02031号《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对姜汁糖红糖的处理答复无异议,但对其他产品处理答复有异议,遂复议。
一、关于涉案产品“水磨糯米粉、鸡蛋沙琪玛、鑫香园银耳”,被举报人虽索取供货方的证照资质和产品进货台账、生产厂家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但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未尽查验义务:1.《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的义务。被举报人作为经营主体,应当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2.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杜绝不合格食品流入销售环节,被举报人显然只履行了形式上的查验程序。因此,被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到位;3.被举报人在进货时虽然索取了相关材料,但并未根据索取的材料对食品标签进行查验、核对,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均没有进行确认;4.《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因此,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且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得仅以“尽了查验义务”为由不履行法定义务;5.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即使经营者履行查验等义务,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未依法没收,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示属于护假行为,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继续流通市场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二、关于涉案产品“散装汤圆水饺”,1.申请人认为,该涉案产品属于被举报人在销售过程中的行为,属于《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6.8、6.9范畴,涉案产品在销售时没有任何标签信息,无法让消费者得到明确和易于理解的信息,不属于标签瑕疵。根据《SB/T10412-2007速冻面米食品》9.2条,销售包装应完整、严密、封口牢固、不易散包、不经包装的产品不得销售、包装形式分为盒装、袋装、箱装等。综上可知,为确保进入市场销售的速冻面米食品的品质,新标准条文明确列出了“不经分装的产品,不得销售”的要求,力求减少销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二次污染”从而保证速冻面米食品流通的安全性和可追溯性。故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95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食品安全标签和说明书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的规定,“食品标签信息缺失”并不属于标签瑕疵;3.虽然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让被举报人出具了涉案产品“散装汤圆水饺”的原食品标签信息,但并不代表着其出具的食品标签内容与申请人所购产品一致,故申请人对其原食品标签信息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排除有刻意帮助被举报人免于处罚的嫌疑。
三、关于举报奖励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的举报是属实的。但被申请人没有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的相关规定,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举报人作为大型连锁超市,理应依照《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履行查验职责。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举报人仅从外包装就可以审查出来。被举报人仅履行了形式上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履行查验义务而对其不予没收涉案产品及免于处罚,显然是不作为。其次,申请人所购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构成了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利遭遇侵害。申请人认为,依《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决定不正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申请人提交了购物小票、产品图片、举报函、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2020年5月20日,申请人在缙云县旺丰超市(金龙购物广场)实体店现场购买鑫香园银耳1袋、水磨糯米粉1袋、鸡蛋沙琪玛1袋、散装水饺1份姜汁糖红糖1袋后,认为鑫香园银耳外包装标注的能量值不符合相关规定,水磨糯米粉外包装上的“本产品是制作宁波汤圆、甜美园子最佳主料”宣传语违法,鸡蛋沙琪玛外包装上的“美味坚果,添加看得见”、“黑糖原味”宣传语与配料表不符,散装水饺没有生产单位名称和地址等产品重要属性及散装销售不符合《SB/T10412-2007速冻面米食品》,姜汁糖红糖包装上的“除风润燥、和血滋阴”宣传违法且未按规定标注姜汁的含量,于6月29日邮寄举报信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奖励申请人。
7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函。7月7日,被申请人对位于缙云县大桥南路121号的缙云县旺丰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商品鑫香园银耳、水磨糯米粉、鸡蛋沙琪玛、姜汁糖红糖已经售罄,在该超市的冷库内发现有涉案商品科思源农家水饺(即被举报的散装水饺),现场依法提取了涉案商品的进货票据、缙云县旺丰超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商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并于次日以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立案情况。7月30日,被申请人对缙云县旺丰超市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还分别向鑫香园银耳、水磨糯米粉、鸡蛋沙琪玛、姜汁糖红糖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邮寄线索移送函。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查明以下事实。1.被举报人缙云县旺丰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其从供货商处购进涉案商品鑫香园银耳、水磨糯米粉、鸡蛋沙琪玛、科思源农家水饺时,均索取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发票及相关商品的检验合格报告,并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说明进货来源。2.涉案产品鑫香园银耳系缙云县旺丰超市从缙云县野得香调味品商行购进,生产商为乐陵市鑫香园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包装上的能量值标注错误。申请人也向乐陵市鑫香园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乐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乐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于2020年7月1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鑫香园银耳的举报信,并已经立案调查。3.涉案商品水磨糯米粉系缙云县旺丰超市从丽水优谷粮油有限公司购进,制造商为芜湖市神农食品有限公司,其包装上的“本产品是制作宁波汤圆、甜美园子最佳主料”等宣传语是固有包装装潢。被举报人缙云县旺丰超市销售该商品时,未宣传“本产品是制作宁波汤圆、甜美园子最佳主料”。4.涉案商品鸡蛋沙琪玛系缙云县旺丰超市从温州八足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制造商为龙海市兴旺园食品有限公司,其外包装上的“美味坚果,添加看得见”、“黑糖原味”等宣传语是固有包装装潢。被举报人缙云县旺丰超市销售该商品时,未宣传“美味坚果,添加看得见”、“黑糖原味”。5.涉案商品科思源农家水饺系缙云县旺丰超市从缙云县麻氏冷制品经销部购进,购进后连同包装袋和水饺一起放在经营场所的冰柜内进行销售,由顾客根据需求自行装袋、称重,售价3.9元/斤。该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制造商:滕州市思泉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净含量:2.5KG,执行标注:GB19295-2011,贮藏方式:-18℃以下冷藏保存等信息。6.涉案商品姜汁糖红糖系缙云县旺丰超市从金华市新亮点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制造商为沂南县阳都食品厂,其外包装上的“除风润燥、和血滋阴”宣传语是固有包装装潢,该姜汁糖红糖未按规定标注姜汁含量。被举报人缙云县旺丰超市销售该商品时,未宣传“除风润燥、和血滋阴”。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1.被举报人销售的鑫香园银耳能量值标注错误,不符合相关规定。鉴于被举报人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食品销售者在采购食品时的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鑫香园银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说明了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销售鑫香园银耳的行为,可以免于处罚。2.被举报人销售的水磨糯米粉、鸡蛋沙琪玛、姜汁糖红糖包装上虽然分别有“本产品是制作宁波汤圆、甜美园子最佳主料”、“美味坚果,添加看得见”、“黑糖原味”和“除风润燥、和血滋阴”广告宣传语,但根据浙工商综〔2018〕10号《关于广告监管执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文件关于“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所销售商品的包装上存在违法广告,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的规定,作为终端销售商缙云县旺丰超市,仅是销售了该商品,其在购进、销售该商品的过程中没有更换或采取黏贴、覆盖等方式自行添加包装物广告,也没有对该商品进行任何宣传推广,即没有宣传行为。故认定缙云县旺丰超市销售水磨糯米粉、鸡蛋沙琪玛并不违法。3.被举报人销售的姜汁糖红糖未按规定标注姜汁的含量,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食品销售者在采购食品时的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姜汁糖红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说明了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销售姜汁糖红糖的行为,可以免于处罚。4.被举报人销售的科思源农家水饺外包装上标注有“制造商:滕州市思泉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净含量:2.5KG,执行标注:GB19295-2011,贮藏方式:-18℃以下冷藏保存”等信息,并非申请人所说的包装上没有生产单位名称和地址等重要信息。SB/T10412-2007《速冻面米食品》是行业标准,该标准第9.2条包装形式关于“销售包装应当完整、严密、封口牢固、不易散包。不经包装的产品不得销售,包装形式分为盒装、袋装、箱装等”的规定,指的是速冻面米食品在出厂时的包装要求,并非规定不得散装销售。被举报人是散装销售科思源农家水饺,且该商品标注执行的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制品》(GB19295-2011),该标准也仅规定了贮存、销售时的温度控制,未禁止散装销售。故被举报人是散装销售科思源农家水饺并不违法。5.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问题。《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申请人虽然进行多项举报,但被申请人根据举报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也不符合移送司法机关的规定,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例,不应给予举报奖励。
2020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缙云县旺丰超市销售虚假标注能量值的鑫香园银耳、未按规定标注姜汁含量的姜汁糖红糖的行为免于行政处罚,并认定缙云县旺丰超市销售标注有“美味坚果,添加看得见”、“黑糖原味”等宣传语的鸡蛋沙琪玛、销售标注有“本产品是制作宁波汤圆、甜美园子最佳主料”等宣传语的水磨糯米粉、销售散装水饺并不违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7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于7月20日立案调查,7月21日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7月30日向各相关生产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提供案件线索,9月17日作出处理决定后,当日向申请人反馈调查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经依法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处理程序符合规定,处理决定合法恰当。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现场笔录、立案审批表、立案告知短信截图、询问笔录、缙云县旺丰超市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明、委托书、现场照片、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自检报告、检测报告、线索移送函、收到回复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1日,申请人王某在缙云县旺丰超市购买散装水饺、鸡蛋沙琪玛、水磨糯米粉、鑫香园银耳、姜汁糖红糖各一袋,后申请人认为鑫香园银耳外包装标注能量值不符合相关规定,水磨糯米粉外包装宣传语违法,鸡蛋沙琪玛外包装宣传语与配料表不符,散装水饺没有生产单位名称和地址等产品重要属性及散装销售不符合《SB/T 10412-2007速冻面米食品》标准,姜汁糖红糖外包装虚假宣传及未标注姜汁含量,于6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材料。7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材料,于7月7日到缙云县旺丰超市现场检查。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并于次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7月30日,被申请人对缙云县旺丰超市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向鑫香园银耳、水磨糯米粉、鸡蛋沙琪玛、姜汁糖红糖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邮寄线索移送函。根据调查情况和反馈情况。9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缙云县旺丰超市销售能量值标注错误的鑫香园银耳和配料表标注不正确的姜汁糖红糖的行为免予行政处罚;认定缙云县旺丰超市销售外包装涉嫌虚假宣传的水磨糯米粉、鸡蛋沙琪玛、姜汁糖红糖及销售散装的速冻水饺,违法事实不成立,并于9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该《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中对于鑫香园银耳、水磨糯米粉、鸡蛋沙琪玛、散装水饺的处理内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图片、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举报函及附件、现场笔录、立案审批表、立案告知短信截图、询问笔录、缙云县旺丰超市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明、委托书、现场照片、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自检报告、检测报告、线索移送函、收到回复函及相关材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发现被举报人缙云县旺丰超市销售涉嫌虚假宣传的产品和不合格食品后,将水磨糯米粉、鸡蛋沙琪玛、姜汁糖红糖涉嫌虚假宣传的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参照浙工商综〔2018〕10号《关于广告监管执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所销售商品的包装上存在违法广告,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的规定,认定缙云县旺丰超市作为零售终端销售外包装存在违法广告的商品的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对缙云县旺丰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鑫香园银耳、姜汁糖红糖产品,鉴于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免于行政处罚的决定;对缙云县旺丰超市将预包装速冻水饺散装销售的行为,作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认定,处理程序合法,处理内容适当。对于缙云县旺丰超市散装销售的预包装速冻水饺,申请人主张其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SB/T10412-2007速冻面米食品》两标准,应确认违法并进行处罚,但申请人举报函中现场照片证明缙云县旺丰超市使用原有的包装作为散装水饺的容器,原包装上有必要的信息,消费者在购买时能够得到关于产品的明确和易于理解的信息;且《SB/T10412-2007速冻面米食品》属于推荐性行业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规定,推荐性标准属于企业自愿采用的标准,不具有强制力,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9月17日作出的缙市监办结告字〔2020〕02031号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1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