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某甲。
被申请人: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南路78号。
第三人:施某乙。
第三人:施某丙。
第三人:缙云县新碧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缙云县新碧街道新华西路69号。
申请人施某甲因不服缙云县新碧街道办事处分别对第三人施某乙、施某丙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于2021年4月12日一并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分案处理,经审理发现,涉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两个案件被申请人存在错误。经本机关释明,6月4日,申请人变更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申请人,重新提起复议申请。本机关于6月9日受理并向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送达,6月18日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系对施某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其与第三人施某乙、施某丙系邻居。两第三人因房屋需要拆建找其协商,并由某村村委会进行协调,最终确定两第三人房屋拆建后为二层6米高度,某村村委、村民均知晓并能证明该事实。2020年春节前,申请人从外地回家过年,发现两第三人的房屋已经开始施工。2021年3月,申请人发现两第三人的房屋开始建造第三层,房屋高度已经超过6米。申请人当即要求第三人停工,但第三人未予停工。申请人便向新碧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新碧街道办事处牵头多次组织调解,均未能调解成功。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得知,新碧街道办事处作出《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两第三人的房屋建设高度为9米。后经了解得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本案被申请人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新碧街道办事处作出。综上,被申请人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申请人与第三人施某乙、施某丙协商一致的6米高度进行审批,所作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案涉审批行为。
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协议复印件、证明、现场照片等材料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作出的行政许可程序合法,内容正确。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缙云县农业农村局、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农民建房“一件事”办事指南的通知》等规定,被申请人自2020年9月1日起将农民建房规划许可审批权限委托下放至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施某乙房屋位于某村某巷A号,施某丙房屋位于某村某巷B号。2020年5月,施某乙、施某丙二户申请旧房拆建,经某村村双委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报新碧街道办事处审批,街道办事处会同相关部门到现场进行踏勘,并对施某乙、施某丙提交的申请材料逐一审查,于2020年7月28日到2020年8月7日对施某乙、施某丙建房内容予以公示(内容包括选址红线及建设规模),公示期满无异议。故被申请人按照某村村庄规划,委托新碧街道办事处对施某乙、施某丙二户旧房拆建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定。关于申请人认为审批内容不符合双方协议的问题,申请人与第三人施某乙、施某丙所签协议中均同意第三人旧房拆升建,建设高度按国家审批为准结顶,协议中未提到房屋层次及高度控制6米等内容,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行政复议局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缙云县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缙云县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新碧街道办事处村民建房(拆建)规划联审表(试行)、缙云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不动产权证、协议、公示情况反馈表、会议记录、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选址红线图、房屋设计图纸、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委托下放农民建房规划许可权限的通知》(缙自然资规发〔2020〕9号)、《缙云县农业农村局、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农民建房“一件事”办事指南的通知》等证据、依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施某乙、施某丙称:其通过正常审批手续,取得房屋拆建许可,在申请建房前与申请人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签订了书面协议,该情况由某村调解委员会见证。其于2020年11月6日开始动工建房,期间申请人已知该房屋建设高度为9米。据此,申请人于2021年4月份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另,申请人户多次违法阻挠其建房。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两第三人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宅基地批准书、某村村民建房公示牌、协议、农村村民建房联合公示表、村民建房选址红线图、停止建设通知书、现场照片、身份证等材料的复印件来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施某甲与第三人施某乙、施某丙兄弟系邻居。2020年2月19日、2月21日,第三人施某丙、施某乙与申请人就房屋拆建事宜分别签订四邻协议。5月5日,两第三人向缙云县新碧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对位于该村某巷A号、B号的房屋进行原址拆建。5月8日,某村村双委会议讨论通过,5月12日至5月18日将两第三人的建房申请基本情况张贴在村公示栏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后两第三人向缙云县新碧街道办事处递交建房申请材料,街道办事处受理后,会同相关单位启动联审联办程序,经审查讨论,认为两第三人符合房屋拆建规定,同意审批。7月28日,将两第三人的建房选址红线图、房屋层数、檐口高度等信息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受被申请人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9月9日,缙云县新碧街道办事处向两第三人代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附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中写明房屋层数为三层,檐口高度不大于9米。9月11日,街道办事处向第三人施某丙批准核发案涉文号为《农村宅基地批准书》,9月14日向第三人施某乙户批准核发文号为《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其后两第三人开始建房,申请人对两第三人建房层数和高度有异议,双方发生纠纷。申请人向街道办事处反映,经多次调解无果。2021年4月12日,申请人以缙云县新碧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本机关审理发现,涉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两个案件被申请人存在错误。经释明,6月4日,申请人变更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申请人,重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2021年6月8日,本机关对涉及《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的两个行政复议案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2020年5月27日,《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农民建房“一件事”办事指南(2020年修订版)的通知》(浙农经发〔2020〕6号),在办理流程部分规定“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民建房,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托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后,《缙云县农业农村局、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农民建房“一件事”办事指南的通知》(缙农发〔2020〕93号)和《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委托下放农民建房规划许可权限的通知》(缙自然资规发〔2020〕9号)文件,对缙云县农民建房规划许可权限委托下放事宜作进一步规定,明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托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宅基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缙云县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村民建房(拆建)规划联审表(试行)、农村宅基地适用承诺书、协议、某村会议记录、村民建房选址红线图、农村村民建房联合公示表、公示情况反馈表、房屋设计图纸、公示情况反馈表、《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委托下放农民建房规划许可权限的通知》(缙自然资规发〔2020〕9号)、《缙云县农业农村局、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农民建房“一件事”办事指南的通知》(缙农发〔2020〕93号)等证据、依据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第三人主张本案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法定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2.关于四邻协议,即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审批许可违反原协商建房层数和高度的问题。其一,在宅基地建房审批许可中,四邻协议仅作为作出许可的参考,对许可的内容不具有决定性影响;其二,被申请人与相关单位对两第三人建房申请的联审联办、审查批准结果,符合“一户一宅”标准、拟用地规划、某村传统村落规划等规定,审批要件齐全、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被申请人,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的规定,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主体。《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农民建房“一件事”办事指南(2020年修订版)的通知》规定“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民建房,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托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委托下放农民建房规划许可权限的通知》(缙自然资规发〔2020〕9号)文件,对缙云县农民建房规划许可权限委托下放事宜作进一步规定,明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托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缙云县新碧街道办事处受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代为核发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缙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下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权限,缙云县新碧街道办事处受托办理,收到第三人施某丙提出的房屋拆建申请后,会同相关单位启动联审联办程序,经审查核验公示,代为核发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施某丙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