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缙云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331122000000/2023-98361     发布机构: 缙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11-08

文号:缙委办发〔2023〕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属各单位:

《缙云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缙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缙云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为加强我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高国有资产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8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22〕160号)等,制定本细则。

一、总则

(一)本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范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包括: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行使所有权。县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根据规定职责和权限分层次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县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监管,负责制定本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细则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指导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审核所属单位资产月度年度报告、报表等相关资料,确保资产年度报表和决算报表相衔接;根据职责会同县财政部门制定具有行业特性或需要重点管理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按规定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制定绩效指标和标准,按规定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评价工作。

二、资产配置

(四)资产配置是指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合理选择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五)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配置资产。

(六)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从“公物仓”租用。

(七)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由县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并适时调整,同时以资产配置标准作为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政府采购、评价单位资产配置合理性的重要依据;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实施;按职责权限由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

对已制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各单位应根据规定的配置标准、同类资产存量、单位人员编制、内设机构、人员级别、特殊岗位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等情况,按规定权限确认该类资产编制数或配置计划;对未制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需从严控制。

(八)单位应根据完成职能的最低限度和最优标准,结合存量资产情况编制相关支出预算,不得超标超编配置资产;严格按照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组织实施,年度预算执行中如确需对已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作调整的,须按程序报批;购建资产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九)对建筑物、大型设备、开发建设的软件等重点资产购建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程序,需要立项的,按照相关项目管理规定执行;配置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三、资产使用

(十)资产使用是指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流程规范、风险可控、注重绩效的原则,应保证依法履行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十一)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十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资产台账,对各种方式获得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资产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严把数量、质量关,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对无法确定价值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或按名义金额入账;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登记备查账,反映资产实际状况。

(十三)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十四)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定暂估价值登记资产账,办理权属登记,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暂估价值。

(十五)单位应明晰资产权属,加强产权保护,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国有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十六)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使用权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十七)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经评估后,委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出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出租的,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可采取其他方式出租(不包括重大资产特殊使用事项)。有权属不清晰、被依法查封冻结、有争议、不符合安全标准等情形的资产不得出租。资产出租期限等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十八)国有房产出租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产权归属本单位的国有房产(含暂未办理房产权证但权属事实清晰的房产)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房产(主要指以自有产权房产与其他单位置换使用权使用的房产)用于出租的行为。

单位将房产委托或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联营等名义而获取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

单位将存量住房出租给本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使用,为其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的,单位应参照《缙云县城区直管公房管理意见》办理。对人才引进、干部异地交流等涉及住房保障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单位对外出租房产应按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原则上,以房产产权归属为依据确定出租主体。

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拟出租房产租金进行评估。在市场价格波动不显著情况下,出租房产已有评估价的,六年内(含六年)可不做重新评估。对单位内部已制定公开统一的收费标准或者有统一的市场价格标准的,可不作评估。

单位出租房产,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出租单位不得对承租方设置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资格条件。公开招租价格不得低于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租赁评估价/统一收费标准/市场价。属于以下情形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可以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

1.出租给行政事业单位(含财政全额保障经费的专项工作临时机构),可按双方协议价租赁,协议价可以为零,最高不得超过租赁评估价;出租给其他国有单位、依法登记成立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可协议租赁,协议价不得低于租赁评估价。

2.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临时租赁,可协议租赁,但协议价不得低于租赁评估价。同一房产不得多次与同一主体签订临时租赁,不得以临时租赁名义行长期租赁之实。

3.其他经审批以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房产,租金不得低于租赁评估价。

经审批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房产,原则上承租人不得转租。确需转租的,按规定流程重新审批。

(二十)单位出租房产,租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含三年)。

以公开招租方式出租,期限在3年以内(含3年)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按内控制度规定自行审批)并报县财政部门备案;期限在3年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以非公开方式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按内控制度规定自行审批)并报县财政部门备案;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一)单位将房产以核定的收费标准对外公开收费的,如停车场、体育文化场馆、教育教学场地、产业园等,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做好收费公示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其中: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对于公开招租未成交(流拍)的房产,再次公开招租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90%,再次未成交(流拍)的,第三次公开招租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80%。三次均未成交(流拍)的,如继续公开招租底价低于评估价80%的,应重新评估,并按规定审批后再次进行公开招租。

(二十三)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出租方案在确定承租人后,应当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双方权益的租赁合同,并将合同信息录入“资产云”。如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产进行装修、改造的,应事先与出租单位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的处置方式。出租单位不得承诺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

单位应加强对出租房产管理,制止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必要时应当及时终止合同。对于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或合同被终止的,出租单位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护国有权益不受侵害。合同变更和终止情况应于1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和县财政部门备案。收取的违约金视同房租收入管理。

租赁期间,因出租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房产接收单位承继原租赁合同;因政府土地征迁或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可协商确定原租赁合同承继主体或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公开招租确定的承租人在承租期内确因各种原因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且有新的承租人愿意承接原合同的(合同主要条款不发生变化),征得出租单位同意后,解除与原承租人的合同关系,并由出租单位与新的承租人重新签订剩余年限的租赁合同。出租单位应在重新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变更情况按规定备案。

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房产由出租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收回,继续用于出租应至少提前三个月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审批,原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二十四)单位涉及重大资产特殊使用事项,由单位提出方案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财政部门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单位不得自行决定。涉及需要评估的事项,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涉及政府特许经营权使用相关事项应按规定公开拍卖。

(二十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转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二十六)大力推进资产共享、共用,解决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撤销后的剩余资产,满足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资产需求,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单位原则上应将低效运转、长期闲置、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全部调入“公物仓”统筹管理使用。具体按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等管理相关文件执行。

四、资产处置

(二十七)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二十八)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市场化原则进行。鼓励结合绿色环保、物尽其用、公益慈善等要求探索集约化、专业化运营的处置、盘活新机制。

(二十九)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的申报、审核、审批及结果备案等,均应通过“资产云”管理软件(以下简称“资产云”)实行网上办理。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县财政部门、县人民政府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需同步报送书面申请等纸质资料。

(三十)报废主要是指固定资产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改造重新利用或更新改造费用接近或高于重置成本应予淘汰的固定资产处置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及构筑物、车辆)、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存货的报废,单项原值5000元或单批原值2万元以上(含2万元),由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部门预审、定点回收公司确认报废内容后县财政部门予以审批。上述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预审、定点回收公司确认报废内容后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定点回收公司确认报废内容后,单位按内控制度规定自行审批;同类产品报废原则上一个会计年度只报废一次,单位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其中,资产使用年限参照《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及我县资产配置相关规定执行;单位应贯彻厉行节约、过紧日子的政策要求,积极通过改造升级等方式延长资产使用年限,原则上在原有资产使用年限基础上延长2年。

对国有资产进行报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无偿调拨或划转、对外捐赠事项、车辆报废事项(不含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股权处置事项、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及其他重大处置事项)由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批,若涉及回收事项须经定点回收公司确认。

涉及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股权处置事项、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及其他重大处置事项,由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财政部门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须履行集体决策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间出借固定资产应履行出借手续,出借固定资产超过一年视为无偿调拨,按固定资产无偿调拨要求报批(按规定设立的工程项目指挥部及临时机构除外)。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调剂用于工程项目指挥部、临时机构应履行相关手续,资产管理责任不变。工程项目指挥部自项目结束后、临时机构自撤销后30个工作日内交回原单位或“公物仓”。

资产处置单位应在资产处置后将资产处置单据上传至“资产云”系统,涉及报废报损的还应将报废报损证明资料、处置收益上缴国库的凭证一并上传。

(三十一)经批准报废的实物资产,由规定的上门回收定点企业具体负责报废资产处置业务,单位及定点回收公司对报废清单是否与报废实物一致负主要责任。报损资产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相关文件规定办理。

(三十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在国有单位之间,不得改变国有属性。对外捐赠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严格执行,公益物资捐赠应按规定实施;未按规定实施捐赠行为的,捐赠行为无效,涉捐单位应及时将捐赠资产收回。

(三十三)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符合评估情形应当进行评估,提出资产处置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做好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三十四)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等应委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产权交易机构等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按规定权限审核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低于评估结果80%的,应重新评估。交易事项完成后,单位应及时将交易结果及有关情况按规定进行备案。

(三十五)单位处置资产的审批材料和处置结果证明材料是资产配置的参考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资产处置业务完结应及时核销资产台账,进行相关会计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

五、资产清查

(三十六)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月和财务部门进行对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年度终了,应当进行一次全面资产清查盘点。盘盈资产及时确认后登记资产卡片,盘亏资产按照资产处置流程办理,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三十七)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1.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2.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4.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5.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6.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三十八)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六、资产收入上缴

(三十九)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入包括:

1.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2.资产出租收入。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出租所取得的收益。

3.对外投资收益。指事业单位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股利、红利、利润等收益。

(四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四十一)单位不得自行设立国有资产收入过渡性账户。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国有资产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在扣除相关税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县财政。

(四十二)国有资产收入、支出预算必须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编报、审批程序执行。对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要调整预算的,也必须按预算调整程序办理。

(四十三)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四十四)单位占有的公有住房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出租取得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五)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县财政。

七、资产评估

(四十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1.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2.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3.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4.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5.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6. 将资产使用权出租、拍卖的;

7.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四十七)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1.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2.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3.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县财政部门经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重大事项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十八) 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依法执业。

(四十九)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行业自律要求,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业务报备并赋码。单位应根据业务办理需要将资产评估结果报送县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备案。

八、资产报告制度

(五十)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五十一)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收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五十二)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各部门应当每年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县财政部门。县财政部门将我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九、监督检查

(五十三)县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五十四)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五十五)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五十六)县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五十七)县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十八)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五十九)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合理设置内部控制关键岗位,明确划分职责权限,实施相应的分离措施,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工作机制,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六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十、违法违规责任追究

(六十一)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2.未经审批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3.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4.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5.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6.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7.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8.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六十二)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2.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3.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4.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如未及时报废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未经审批处置国有资产等行为。

(六十三)对涉及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参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执行,省级有新文件办法参照新办法执行。

(六十四)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六十五)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附则

(六十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细则执行。

(六十七)行政事业单位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的货币形式的资产管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细则。

(六十八) 对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人防工程等重点资产和行业特点突出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参照省财政厅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工程项目指挥部、临时机构资产按产权归属情况参照本细则做好资产管理,相关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

(六十九)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现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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