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电力路148号。
申请人李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25日收到申请,7月28日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次日向被申请人送达,8月3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李某某称:其于2022年3月3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投诉丽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皮蛋不符合规定,但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案件是否受理,也未在限期内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进行处理,未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违法。
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投诉信、产品照片、购买凭证、挂号信函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观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将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材料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在超市购买皮蛋,发现涉案食品标签未标注质量等级不符合GB/T 9694-2014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12日受理投诉,并通过电话与全国12315网告知申请人,已对该投诉举报进行受理。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组织线上调解,申请人无故不参加。本局再次于5月6日、5月22日组织电话调解,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局依法终止调解,同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处置流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限内核查举报内容,并将立案决定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2日收到举报后,于4月14日对举报材料进行审核,进行立案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及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同时添加申请人微信,要求其补充材料。4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丽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在现场配合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草子鸭皮蛋”,据其陈述,被举报人确实生产销售过一批未标注质量等级的“草子鸭皮蛋”。4月29日、5月11日,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查明以下事实: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未标注质量等级的皮蛋八个装96盒,每箱24盒,售价200元,共计4箱。涉案皮蛋经出厂检验外观、蛋内品质等均符合一级标准。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未标注质量等级的皮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应当根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被举报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被举报人生产的皮蛋仅为标签未标注质量等级,不影响食品安全。另被举报人销售时未宣传质量等级,没有对消费者进行误导,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被举报人只生产了一个批次,涉案数量少,货值金额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6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结案,并于6月14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理由不成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均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举报核查结果必须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关于向投诉举报人告知的方式并未作出限定,被申请人在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后,将处理结果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不会因为告知形式影响申请人的权益。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益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于6月14日告知申请人结果的短信中已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五、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应当予以规制。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已投诉469次,举报644次。如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介入后,未能达到索赔目的就向当地政府部门进行行政复议申请,妄图以此向监管部门施压。从上述举报材料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购买、举报行为属于“未因购买商品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情形,申请人频繁购买商品后进行投诉举报,应当认定其购买行为非普通的消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请复议机关对其予以规制。
被申请人提供了来信签办单、举报投诉材料、全国12315平台告知截图、短信告知截图、投诉人微信身份、微信调解记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丽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法达成行政调解的声明、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原始记录、出厂报告单、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T 9694-2014《皮蛋》、皮蛋标签照片、销售单、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结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数量查询截图、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某于2022年3月15日在超市购买“草子鸭皮蛋”一盒,后以涉案产品未标注质量等级为由于3月30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4月2日收到,4月12日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申请。4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中涉及的违法行为线索对被投诉举报人丽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作出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4月20日被申请人组织微信调解群进行线上调解,5月9日、5月22日进行电话调解。6月14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明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5月31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未标注质量等级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销售时未宣传食品等级,不足以误导消费者,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教育,并于6月14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以书面形式反馈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产品照片、购买凭证、挂号信函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来信签办单、全国12315平台告知截图、短信告知截图、投诉人微信身份、微信调解记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丽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法达成行政调解的声明、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原始记录、出厂报告单、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T 9694-2014《皮蛋》、皮蛋标签照片、销售单、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结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数量查询截图、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于投诉部分,予以受理并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非现场调解方式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对于举报部分,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对被投诉举报人丽水多禾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查明丽水多禾食品有限公司在涉案产品包装上未标注质量等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丽水多禾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时并未宣传食品等级,不足以误导消费者,其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按其要求的形式进行反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信函、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备查”,被申请人在确认申请人能够收悉的情况下,采用手机短信信息形式对处理情况进行告知,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与本机关查明的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不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