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缙政复〔2022〕28号
索引号: 002660643/2023-90707     发布机构: 缙云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3-02 09:54:43     来源:

文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电力路148号。

申请人周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22726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28日收到82日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当日向被申请人送达,87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周某某称,其于2022428日在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天猫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锡纸盒一份,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塑料餐盒存在无标签标识、未标注耐受温度、产品做工粗糙、无法提供检测报告等问题。71日,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已结案。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属于三无产品;未看到检测报告,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提交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产品照片、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2526日从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5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核查,决定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经查明,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由被举报人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开设。202261日,被申请人对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发货仓库进行检查,并对待发货包裹进行随机开箱检查,发现涉案产品包装袋上附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有“品名:铝箔餐盒、材质:铝箔、品牌、产品标准、卫生标准、等级、保质期、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厂址、电话传真”等相关信息。6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综合现场检查情况、询问调查情况及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铝箔餐盒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侵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7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2022526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经初步核查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531日对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616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核查情况、询问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于7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公平、全面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影响申请人的维权诉求。且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在销售页面已显著标明被举报产品属于“七天无理由退换”商品,申请人自购买至调查终结期间,从未联系被举报人及被申请人提出相应维权诉求。六、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应当予以规制。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上线运行以来,共计提起举报2228起,从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记录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购买、举报行为属于“短时间内向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举报的”“未因购买商品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情形。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已经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应当认定其购买行为非普通的消费行为。如果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认为被举报产品并不违法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就向当地政府部门进行行政复议申请,妄图以此向监管部门施压。申请人的不正当购买、恶意举报、滥用行政复议申请权的行为,严重破坏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有违诚信原则,过多占用了有限的行政资源,请复议机关对其予以规制,今后对其类似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提供了举报材料、立案审批表、举报平台回复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合格证照片、出库单、授权委托书、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人与申请人聊天记录截图、产品订单截图、现场检查照片、产品购销合同、巩义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南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货清单、销售页面截图、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某2022428日在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天猫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铝箔餐盒一件。526日,申请人以该产品无标签标识、未标注耐受温度、产品做工粗糙、无法提供检测报告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531日立案后,进行现场调查、随机抽查并调取相关证据,认为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故于61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7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产品照片、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审批表、举报平台回复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合格证照片、出库单、授权委托书、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人与申请人聊天记录截图、产品订单截图、现场检查照片、产品购销合同、巩义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南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货清单、销售页面截图、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截图、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开展现场检查、核实调查,查明以下事实:涉案产品由巩义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系被举报人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购入,为有生产资质的厂家按照执行标准所组织生产,经检验检测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涉案产品经现场抽样调查未发现举报人所称质量问题,且随机抽查的产品均附有合格证;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系被举报人在缙云县仓库中由专人粘贴合格证并打包完成后,运送至宁波仓库进行发货;申请人未向被举报人提出退货退款换货申请等。《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作出销案决定”,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及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2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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