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电力路148号。
申请人周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7月26对其举报缙云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的结案告知,于2022年8月7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9日收到申请,于8月11日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8月16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周某某称,其于2022年4月14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购买“塑料水杯”一份,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该水杯是“三无产品”等问题。2022年7月2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得知被申请人回复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其所收到的是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执行标准,无合格印章的水杯,是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被申请人应予查处,而被申请人却称其经现场核查,缙云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现场包装好的产品内有一张水杯说明与合格证,里面内容包含生产日期、生产厂名、产品贮存条件及贮存期等信息,查处情形与举报人所述情况不一致,属于典型的失职渎职,不作为;被申请人还称商家提供了该品牌杯子的检测合格报告,根据4806.1-7.1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产品追溯体系,保证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在各阶段的可追溯,申请人收到的是“三无产品”,根本无法追溯产品来源,故商家提供的检测报告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是同一产品同一批次,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无从核实;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造成经济损失,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产品及说明书照片、订单信息截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从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收到举报后,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经初步核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销售被举报产品的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被举报人缙云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经查明: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由被举报人开设,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支付9.9元购买标题为“塑料水杯子学生男运动便携夏季女防摔茶杯大容量带茶隔定制logo”的产品1件。申请人所购水杯附有说明书,说明书载有名称、功能特色、注意事项、产品材质、耐受温度、执行标准、容量、生产厂家、生产地址、检验合格、生产许可证号等内容,被举报人在打包发货前还在包装纸箱内放置有一张由生产商制作并提供的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注有检验员代号和出厂日期。被举报人还提供了江苏环谱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被举报产品符合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标准要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水杯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食品安全问题,也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侵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违法事实不成立,2022年7月6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7月11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2022年5月19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对举报材料进行初步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做出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时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核查情况、询问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处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公平、全面履行法定市场监管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已经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现场检查了涉案产品,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涉案产品的说明书、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材料,调查终结后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全面履行了相关职责。四、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反馈情况与其所述情况不一致、无法核实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是同一型号同一批次,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为理由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申请人的提供的举报照片显示,其拍摄的说明书内标注有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检验合格字样,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水杯内放置的说明书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一致。被举报产品为被举报人定制,生产销售的产品均为同一批次,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证明被举报水杯为合格产品。另,目前尚未有法律规定销售产品时,要向消费者提供该批次产品检测报告。五、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便结案致使其购买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维权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影响申请人的维权诉求。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在被举报产品的销售页面已显著标明被举报产品属于“七天无理由退换”商品,申请人可在收到货后七天内无理由提出退货退款、换货等要求,且申请人自购买被举报产品至调查终结之日期间,从未联系被举报人及被申请人提出相应维权诉求。六、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应当予以规制。申请人自2019年8月31日全国12315平台上线运行以来,共计举报1975起,从全国12315平台举报记录及行政复议材料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购买、举报行为属于“短时间内向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举报的”、“未因购买商品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情形。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已经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应当认定其购买行为非普通的消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依法打击网络欺诈行为和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0号令)等有关精神,请复议机关对其予以规制,今后对其类似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申请人并非普通的消费者,滥用行政复议权,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对其今后类似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规制,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单、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产品购买订单页面截图、被举报产品销售页面网页截图、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截图、购买产品物流截图、产品说明书、产品照片、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缙云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缙云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合格证、检测报告、进货单据、金华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产品照片、现场检查仓库照片、聊天记录截图、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办案人员执法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某于2022年4月14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购买“塑料水杯”一份,于5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该水杯是“三无产品”等问题,6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进行核查,并予以立案,同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6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7月6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7月11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并于7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遂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产品及说明书照片、订单信息截图、身份证复印件、举报单、产品购买订单页面截图、被举报产品销售页面网页截图、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截图、购买产品物流截图、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缙云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缙云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合格证、检测报告、进货单据、金华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产品照片、现场检查仓库照片、聊天记录截图、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办案人员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立案并开展现场检查、核实调查,查明:申请人所购水杯附有说明书,说明书载有名称、功能特色、注意事项、产品材质、耐受温度、执行标准、容量、生产厂家、生产地址、检验合格、生产许可证号等内容,该产品在发货时还会在包装纸箱内放置有一张由生产厂商制作并提供的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注有检验员代号和出厂日期,被举报人提供了江苏环谱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被举报产品符合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标准要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水杯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食品安全问题,被举报产品是“七天无理由退换”商品,申请人未向被举报人提出退货退款换货申请,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侵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违法事实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及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缙云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