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电力路148号。
申请人龙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缙云县壶镇镇某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8月9日邮寄申请材料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本机关于8月11日收到申请,于次日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8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8月18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龙某称,其于3月11日在缙云县壶镇镇某商行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食品店”购买全麦面包一份,于5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食品存在无合格证问题。6月15日,被申请人回复不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对无合格证问题进行回复,没有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责。
申请人提交了消费者举报书、订单截图、产品详情页面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从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查明,被举报人缙云县壶镇镇某商行(下称某商行)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拼多多平台店铺“某食品店”由某商行开设。6月8日,被申请人对某商行进行检查,发现被举报产品销售链接内共有7个选项,其中6个选项为整箱销售,1个选项为“全麦面包3包6片”,该产品以整箱销售的外包装箱上标示有“品名、配料表、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热线、食品生产许可证、受委托商及地址、委托单位及地址、食用方法、致敏物质提示、储存条件、温馨提示、营养成分表、净含量”等产品信息,“全麦面包3包6片”选项以产品最小包装作为销售单元,该包装标签中未标注净含量项目。另经查询网店后台“全麦面包3包6片”选项销售数据,该项共销售15单,销售额119.71元。综合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现场检查情况及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查明:被举报产品“黑麦全麦面包”由滕州市某食品厂生产,依据执行标准GB/T 20981-2007《面包》检验合格后出厂销售。某商行以“整箱”“全麦面包3包6片”两种规格在网店中进行销售,其中以整箱为最小销售单元的外包装箱上的标签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的规定;“全麦面包3包6片”规格以产品最小包装作为销售单元,该包装标签中未标注净含量。鉴于“全麦面包3包6片”规格产品销量较低、货值金额较小、且已整改下架,某商行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采购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另经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属初次违法,故被申请人于6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于5月26日接到举报后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根据核实情况,某商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6月10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对某商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公平、全面、合法履行法定市场监管职责的理由不成立。首先,申请人称被举报产品标识存在虚假或误导消费者的问题却未提供任何实质性材料,全凭恶意主观臆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中均未强制要求食品标签上标注“合格”字样。其次,GB/T 209801-2007《面包》标准7.2型式检验中明确规定正常生产时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型式检验,申请人要求提供购买批次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无法可依。再次,申请人要求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以及部门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于法无据。最后,申请人从未联系过商家要求退货退款或进行售后处理。综上所述,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材料、现场笔录、缙云县壶镇镇某商行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滕州市某食品厂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品种明细表、缙云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产品销售整箱装外包装照片、被举报产品最小外包装照片、订单页面截图、销售链接页面截图、销售页面截图、销售数据、下架页面截图、采购单、出厂检验报告、众平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浙江省市场监督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截图、山东润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执法证复印件、GB/T 20981-2007《面包》、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龙某于2022年3月11日在被举报人缙云县壶镇镇某商行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食品店”购买“3包6片”规格的黑麦全麦面包一件,后以无合格证等为由于5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6月8日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取证据,查明被举报人所销售的产品最小包装标签中缺失净含量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鉴于该规格产品销售量较低、货值金额小且被举报人已作出下架处理,被申请人督促被举报人整改完成并于6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缙云县壶镇镇某商行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滕州市某食品厂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品种明细表、缙云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产品销售整箱装外包装照片、被举报产品最小外包装照片、订单页面截图、销售链接页面截图、销售页面截图、销售数据、下架页面截图、采购单、出厂检验报告、众平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浙江省市场监督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截图、山东润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执法证复印件、GB/T 20981-2007《面包》、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开展现场调查,查明以下事实:被举报人缙云县壶镇镇某商行所销售的黑麦全麦面包由滕州市某食品厂生产,从缙云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入,被举报人查验了生产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及经营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被举报人在“3包6片”规格产品的最小包装标签中未标注净含量项目,该规格产品已下架;申请人未提出退货退款换货申请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及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缙云县壶镇镇某商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但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涉案产品销量较低、货值金额较小且已及时改正,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龙某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缙云县壶镇镇某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