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闫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闫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缙云县某茶叶商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2月9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本机关于2月10日收到并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2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2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机关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审理延期决定。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闫某某称,其于2022年9月18日通过微信在缙云县某茶叶商行购买2011年老白茶4饼。收到后发现该老白茶执行标准为GB/T31751,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后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申请人认为,缙云县某茶叶商行明知GB/T31751于2016年2月1日正式实施,但标注生产日期为2011年,是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但被申请人按第六十七条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全国12315平台页面截图、行政处罚决定结果公示页面截图、购买收据、产品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5日从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9月30日对缙云县某茶叶商行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商家经营场所内有1饼老白茶正在销售,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品名:老白茶,净含量:300克,执行标准:GB/T31751,生产日期:2011年8月29日”等内容。被申请人依法对涉案老白茶实施扣押并予以立案调查。经查,缙云县某茶叶商行于2022年1月5日在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以300元/饼的价格从上门推销人员陈念校处购进塑封包装的老白茶7饼,自行进行礼盒包装后用于店内销售,售价为800元/饼。2022年9月18日,该商行销售给申请人上述老白茶4饼。另查明,GB/T31751-2015《紧压白茶》标准为2015年7月3日发布,2016年2月1日实施,该商行销售的老白茶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生产日期早于标注的执行标准实施日期,系虚假标注。在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调解人员依法组织申请人和商家进行调解,商家同意在不退货的情况下退还申请人支付的3200元货款,申请人坚持退一赔三的诉求,因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后商家明确拒绝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在9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被申请人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织调解。11月28日,商家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同日终止调解,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9月30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商家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同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予以立案调查。10月12日,被申请人以短信的形式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1.缙云县某茶叶商行采购老白茶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缙云县某茶叶商行销售的老白茶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3.缙云县某茶叶商行销售的老白茶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缙云县某茶叶商行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综上,202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对缙云县某茶叶商行作出缙市监案字〔2022〕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1月4日以短信的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1月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因申请人系在证据材料相同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家的同一事项进行举报,且被申请人已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故被申请人受理后于1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再次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组织调解,按时核查投诉中涉及的违法线索,并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受理投诉、终止调解均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调查终结后均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的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不仅依法组织调解,还根据投诉中涉及的违法线索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利害关系,且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涉案茶叶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GB/T31751-2015《紧压白茶》标准为2015年7月3日发布,2016年2月1日实施。根据GB7718-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载明,生产日期(制造日期)系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故涉案茶叶标注的生产日期早于实际生产日期,为虚假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所罗列的违法行为几乎都会造成或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故而第五项中所指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是指因食物超过保质期易发生变质,为延长保质期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其根本目的系避免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GB/T22291《白茶》标准载明,白茶可长期保存,故涉案茶叶标注的生产日期意指其年份,标注的生产日期早于实际生产日期的目的是误导消费,抬高价格,而非延长销售期或者保质期,该行为本身不会影响茶叶的食用安全。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处罚,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定性,属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综上所述,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了立案审批表、投诉单、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清单、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缙云县某茶叶商行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供货商微信账号截图、现场检查照片、食品生产许可证、福鼎市某茶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进货票据、送达地址确认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委托保管书、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截图、短信发送记录、拒绝调解书、缙市监案字〔2022〕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闫某某于2022年9月18日在被投诉人缙云县某茶叶商行处购买“福鼎白茶”4饼,于9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该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早于执行标准的实施日期。被申请人收到后组织调解,针对投诉中涉及的违法线索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调查、调取相关证据并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作出缙市监案字〔2022〕42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页面截图、购买收据、产品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清单、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缙云县某茶叶商行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供货商微信账号截图、现场检查照片、食品生产许可证、福鼎市某茶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进货票据、送达地址确认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委托保管书、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截图、短信发送记录、拒绝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申请人主张,被投诉人的行为系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产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案涉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早于产品执行标准GB/T31751-2015施行日期,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系虚假标注。但被投诉人实施的行为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罗列的其他影响食品安全行为,其目的在于误导消费、抬高价格,而非将即将过期或已过期的食品标签更改为未过期以延长销售期或者保质期,且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白茶产品可以长期保存,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食用了案涉产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故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被投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针对其中涉及的违法线索,依法对被投诉人缙云县某茶叶商行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查明被投诉人采购时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销售的老白茶标签未正确标注且含有虚假内容等事实,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缙云县某茶叶商行作出的缙市监案字〔2022〕42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