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缙政复〔2023〕19号
索引号: 002660643/2024-100813     发布机构: 缙云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20 10:19:57     来源:

文号:

申请人:蓝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蓝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2月28日作出的结案告知,于202331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本机关于33日收到并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3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316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蓝某某称:2023年1月19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某药房旗舰店”网店购买玉林正骨水一瓶,到货后发现该网店销售页面里面有宣传发布与药品说明书不一样的用语:扭伤,运动后消除疲劳,但药品说明书里并无此项说明,后通过12315APP反馈至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回复称已立案、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从未协助双方进行调解,也未对投诉中商家虚假宣传一事进行核实处理,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告知内容。

申请人提交了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页面截图、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产品说明书、涉案产品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立案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2月3日进行初步审查后决定予以受理。受理投诉后,被申请人多次电话、线下联系申请人及被投诉举报人,与双方进行沟通,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在其运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网店“某药房旗舰店”内发现有药品“玉林正骨水”在售,该产品标题及销售详情页内含有“消除疲劳”的功效内容,与该药品说明书内容不一致。结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初步确认被投诉举报人发布的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当日予以立案,截止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时,本案仍在办理中。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一)处理投诉方面: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告知申请人。组织调解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处理举报方面: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后,于2月1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初步确认被举报人的相关违法事实后,决定予以立案。作出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于2月15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从未协助双方进行调解、未对商家虚假宣传一事进行核实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于2月15日电话联系申请人,了解相关诉求,组织进行调解。2月21日、2月27日,被申请人多次联系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沟通。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调解,于2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四、申请人宣称有大量不符合广告法的产品流向市场、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的安全的理由不成立。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产品的销售页面内显示该产品共售出两件,其中一件为申请人购买,且被投诉举报药品为正规药品,具有合法来源。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该药品的出厂检验报告、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投诉举报产品为合格产品。五、申请人以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伤害为前提,商家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行政调解不具有强制性。在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居中调解义务,拒绝调解是被投诉人的权利。综上,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材料、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缙云县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照片、执法证复印件、被投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蓝某某2023年1月19日通过缙云县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药房旗舰店”购买玉林正骨水一瓶。2月2日,申请人以网店销售页面宣称涉案产品具有“运动后消除疲劳”功效,与药品说明书不一致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投诉。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月27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结案告知,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页面截图、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产品说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缙云县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照片、执法证复印件、被投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对其中包含的投诉和举报内容予以分别处理。对于举报部分,被申请人于2月13日进行调查核实,初步确认违法事实后,于当日予以立案。截至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该案仍在办理中。对于投诉部分,被申请人于2月3日受理,并于2月15日、2月21日、2月27日多次联系被投诉举报人缙云县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结合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其复议请求所指的“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告知内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的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基于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进行调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蓝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3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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