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缙政复〔2023〕20号
索引号: 002660643/2024-100814     发布机构: 缙云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20 10:23:19     来源:

文号: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苏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319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于321日收到,323日作出丽缙政复补字〔2023〕3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人于328日邮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4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412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苏某某称,其于2022116日在某全球美妆集合馆”店内现场购买“进口止痒药水”“进口葡萄籽”“进口维生素”共四瓶,后以没有中文标识为由于202211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信,但截止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回复,故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付款记录、微信虚拟身份信息、投诉信信封封面照片、产品照片、被投诉人店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补正说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对申请人投诉部分于11月23日决定受理并在中国移动云MAS业务平台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号码以短信形式告知受理决定。2022年11月23日至2023年1月17日在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过程中,被举报人不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并于2023年1月17日书面提出拒绝调解的请求,被申请人遂决定终止调解。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被举报人正常经营。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的货架上发现有以下进口食品在售:1.名称:Swisse GRAPE SEED,规格:180粒/瓶,条形码:9311770599221,数量1瓶;2.名称:Swisse HIGH STRENGTH CRANBERRY,规格:30粒/瓶,条形码:9311770599092,数量2瓶;3.名称:Swisse HAIR SKIN NAILS+,规格:100粒/瓶,条形码:9311770588218,数量1瓶。通过查看上述4瓶进口食品的外包装均未发现有中文标签。被申请人依法对上述4瓶进口食品予以扣押。现场核查中,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有通用名MUH||池田模范堂液体无比滴清凉冷感止痒,规格:50ml的商品在售。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立案决定。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该立案决定。2022年11月28日至2023年1月13日期间,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并于2023年1月13日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上述终止调解决定及对被举报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1.2022年11月18日收到申请人来函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初步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立案决定,并于11月29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2022年11月23日至2023年1月17日在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过程中,被举报人不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并于2023年1月17日书面提出拒绝调解的请求,被申请人终止调解。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上述终止调解决定,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3.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核查情况、询问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23年1月17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上述投诉举报的过程、处理结果告知时限和方式等均符合法律程序规定,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材料、手机短信告知及回执截图、立案审批表、缙市监处罚202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缙云县某化妆品商行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聊天记录截图、保税核注清单(进口)复印件、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截图、被投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书、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苏某某2022116日在被投诉人缙云县某化妆品商行开设的某全球美妆集合馆购买“进口止痒药水”“进口葡萄籽”“进口维生素”共四瓶,后以上述产品无中文标签为由20221116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材料,该材料于20221118日送达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1128日进行现场检查,作出立案决定,次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由于被投诉人缙云县某化妆品商行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117日告知申请人。202311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回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付款记录、微信虚拟身份信息、投诉信信封封面照片、产品照片、被投诉人店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补正说明、案件来源登记表、手机短信告知及回执截图、立案审批表、缙市监处罚202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缙云县某化妆品商行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聊天记录截图、保税核注清单(进口)复印件、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截图、被投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书、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信后,对其中包含的投诉和举报内容予以分别处理,并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申请人主张其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答复。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补正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中国移动云MAS平台回执信息等证据,被申请人通过适当形式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已履行法定职责。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要求,既要保障投诉举报人对案件处理信息知悉的法定权利,也要综合考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管理成本和执法效率,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投诉举报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这一便捷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对申请人权利并无不利影响,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主张与本机关查明的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不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苏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3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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