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某称,其于2022年12月17日在缙云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专卖店”购买“开心果”一份,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产品存在包装材质未知、有刺鼻气味、商家无法提供检测报告等问题。3月22日,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作出销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也未与申请人联系核实,而是认为商家可以提供所谓的资料便结案,且申请人未看到检测报告,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销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产品照片、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销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从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查明,拼多多平台店铺“某专卖店”由被举报人缙云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设。2月8日,被申请人对缙云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网店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核查,未在仓库内发现举报人所述的由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开心果产品。2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经查,该产品是由某公司生产且代为发货。同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的监管部门临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发了案件移送函及协助调查函,并附上相关线索材料。3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某公司开心果产品检查的答复函。答复如下:1.某公司提供了开心果产品2022年11月22日批次和2022年12月10日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证明上述两批次开心果产品感官、大肠菌群等项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该公司目前停产且开心果产品已无库存,无法抽检,故无法核查二氧化硫、霉菌等项目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某公司提供了产品包装材料抽检报告和2022年10月15日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开心果产品使用的包装材料合格。并提供了相关检验报告、外包装生产商及经销商的资质证明。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产品不合格。该产品有合法来源,外包装材料合格,且缙云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二、被申请人作出销案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对缙云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仓库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相关产品,根据举报线索其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对缙云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立案调查。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监管部门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附上了产品及外包装的相关检测报告。因公司停产且无库存无法抽检,现有证据不足已证明被举报人经营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于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对缙云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案予以销案。并于2023年3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公平、全面履行法定市场监管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一)经营者取得合法经营证照。被举报人缙云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属于合法经营的企业。(二)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回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理由,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提取商家主体及资质信息、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因未在现场发现被举报产品无法抽检,故发协查函至供货商监管部门请求协助调查,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决定。(三)申请人以未看到检测报告,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是同一型号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为理由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子认可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举报人线索并无法判断出被举报人收到的产品为哪个批次,且经被申请人核查,未在被举报人及供货商仓库发现相关产品,无法进行同一型号同一批次产品的抽检。经被申请人核查,商家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中,受检测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为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产品。
被申请人提供了举报材料、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采购协议、供货商资质信息、案件移送函、协助调查函、答复函、检测报告、立案审批表、终止审批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材料、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某于2022年12月17日在缙云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专卖店”购买“开心果”一份。2023年2月7日,申请人以该产品包装材质未知、有刺鼻气味、商家无法提供检测报告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月8日进行现场调查,未在现场发现案涉产品,查明案涉产品系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并直接邮寄给消费者。同日,被申请人向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移送函及协助调查函。3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函,提供了案涉产品及外包装的相关检测报告。因公司停产且无库存无法抽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经营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3月17日作出销案决定并于3月22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材料、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采购协议、供货商资质信息、案件移送函、协助调查函、答复函、检测报告、立案审批表、终止审批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材料、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明案涉产品系由异地生产商生产并直接向消费者邮寄以及申请人已查验生产商的资质及案涉产品检验报告的事实,并将案件线索移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并要求协助调查,根据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答复材料,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决定予以销案,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进行调查,径行销案,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系根据调查结果作出销案决定;申请人还主张案涉产品残留大量二氧化硫,但未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缙云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销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ND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