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缙政复〔2023〕23号
索引号: 002660643/2024-100819     发布机构: 缙云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20 10:39:57     来源:

文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壶镇镇某家居用品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4月6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8收到并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4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4月21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周某某称:2022年11月29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缙云县壶镇镇某家居用品商行”经营的店铺“某餐具”支付11.45元购买筷子一份,申请人于12月1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2月4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月22日,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已经结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结果不予认可,原因如下: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产品检测报告,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订单记录和快递信息、网购产品照片、举报详情、12315平台认证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4日从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月13日对缙云县壶镇镇某家居用品商行的网店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现场核查,执法人员在仓库里发现一款“木筷”产品,经比对,该产品即为被举报同款产品。上述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品名、材质、产品标准号、状态合格、经销商和生产商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查,未发现产品存在刺鼻性气味的情况。该产品是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给缙云县某餐具有限公司,当事人再从缙云县某餐具有限公司处采购的。缙云县壶镇镇某家居用品商行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的检测合格报告,该报告由哈尔滨馨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SJC2208161198和由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编号为E202204242082的检测报告,被检测产品与被举报产品属于同款产品,检验结果均为合格。综上所述,该产品并非三无产品,质量合格且符合食品级宣传。二、被申请人作出不子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月13日对缙云县壶镇镇某家居用品商行的仓库进行现场核查,了解相关情况。经被申请人核实调查,缙云县壶镇镇某家居用品商行销售的“木筷”产品无明确使用期限且无需生产许可,产品包装上已标明“状态:合格”,且印有生产日期,并非“三无产品”,缙云县壶镇镇某家居用品商行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产品质量合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月16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对缙云县壶镇镇某家居用品商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公平、全面履行法定市场监管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一)经营者取得合法经营证照。被举报人缙云县壶镇镇某家居用品商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属于合法经营的企业。(二)申请人以未看到检测报告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为理由,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型式检测报告不是每批次产品出厂的必要材料;其次,缙云县壶镇镇某家居用品商行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已包含申请人自行主观判断认为质量不合格的项目,报告中均显示合格;最后,送检产品作为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同批次或相近批次产品,足以证明产品质量合格。此外,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商家在销售产品时需要向消费者出示检测报告。(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导致其无法退货退款,损害了其财产权、身体健康、知情权等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第一,该款产品属于“七天无理由退货”商品,申请人只要不满意就可联系经营者进行换货或退货退款。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日收到被举报产品后并未联系经营者进行售后处理,也未申请退款退货,而是等待商品自动确认收货后,再于2023年2月4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第二,产品质量合格,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购买了缙云县壶镇镇某家居用品商行的产品而损害了身体健康。第三,该商品属于网络销售,销售链接详情页均已对商品信息、实物进行了展示,未侵犯申请人购买商品的知情权。(四)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的过程中客观公正、依法依规,被举报人提供了检测合格报告,产品质量合格,未发现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形式回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材料、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产品照片、销售页面截图、聊天页面截图、销售收据、检验报告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材料、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9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缙云县壶镇镇某家居用品商行经营的某餐具”店铺购买“筷子”一份。2023年2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向被申请人举报,称涉案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并提供相关产品证明报告。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日从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月13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现场核查、随机抽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案涉产品无需生产许可,无明确使用期限的强制性要求,已标明必要信息,经过检验合格质量合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月16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举报材料、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产品照片、销售页面截图、聊天页面截图、销售收据、检验报告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材料、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开展现场检查、随机抽查、提取证据,查明案涉产品无需生产许可,无明确使用期限的强制性要求,已标明必要信息,经过检验质量合格等事实,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为致其无法退款退货损害其财产权,但并未提交曾提起退款退货的证据;申请人还主张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损害其身体健康权,但案涉产品系木筷,申请人作为成年人,应当自行承担食用餐具的后果;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缙云县壶镇镇某家居用品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ND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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