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缙政复〔2023〕32号
索引号: 002660643/2024-100829     发布机构: 缙云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20 11:04:22     来源:

文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222日对其举报丽水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421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23日收到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4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428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周某某,其于2022年11月29日在拼多多店铺

某家居生活馆”购买“筷子”一份,订单编号:221129-341757214273054打开使用后发现问题,2023220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月22日得知已经结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书、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举报详情页面截图全国12315平台认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220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月22日对丽水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核查并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丽水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在莲都区长虹街258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规定,被举报人应由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即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本局于2月22日与举报人联系,拨打其举报书中所附两个联系电话,申请人均予以挂断。在全国12315平台系统告知其相关情况后,申请人回电联系本局,本局告知其相关情况,并建议其向丽水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的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申请人表示同意。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2023年2月20日接到举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核查,并联系丽水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了解其实际经营地址所在情况,认定举报人所举报的对象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并于2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而后,在申请人联系本局的情况下,告知其相关结果,申请人同意向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举报。被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提出的经营异常问题,本局于核查当日电话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明确表示实际经营地址在莲都区某地,且无法来到现场处理,故本局告知其应尽快办理变更手续。申请人系恶意举报,损害其消费者权益的主张不成立。申请人于2023年2月4日至2月24日之间,共向本局举报10次和“筷子”相关的举报,其举报内容存在格式化的特点,主要表现为该10个涉及“筷子”的举报中,理由均为“三无产品”“感官异样”、商家无法提供“检测报告”。根据实际核查情况9起举报中涉及的产品均附有相关合格证明、检测报告,剩余1起当事人不属于本局管辖范围。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举报,且在其举报中明确要求将受理结果发还申请人,方便其行政复议之用,故此认定,当事人的行为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作为恶意举报者,本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未侵害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不满足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综上所述,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举报平台回复材料打印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29日申请人周某某通过拼多多平台在丽水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家居专营店”购买“合金筷子”一份,2023220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涉案产品存在标签标识不全、商家无法提供检验检测报告等问题。2月22日,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丽水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进行现场核查,查明丽水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在莲都区。被申请人认为涉案行为应属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故于当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电话、全国12315平台等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举报详情页面截图、全国12315平台认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举报平台回复材料打印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开展现场检查、核实调查,查明被举报的丽水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为莲都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通过电话、全国12315平台等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途径及处理结果,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丽水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3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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