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史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销案决定,于2023年5月7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12日作出丽缙政复补字〔2023〕13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人于5月18日邮寄补正材料。本机关于5月20日收到并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5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5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史某某称,其于2023年3月2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保鲜盖一件,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4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得知被申请人作出销案决定。申请人认为,商家销售的产品标签标识部分信息缺失,其宣传产品为“食品级”没有任何证据,并未看到检测报告等,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销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产品照片、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清关身份信息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销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从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3月17日对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发货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仓库内发现一款“硅胶保鲜盖”产品,经比对,该产品即为被举报同款产品。上述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品牌、品名、材质、数量、规格、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品牌商、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该产品是当事人从阿里1688平台开设的“义乌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店铺采购后进行销售的。因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提供“硅胶保鲜盖”的产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于3月26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对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立案调查。4月14日,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的检测合格报告。该报告由浙江省冶金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ZYW202303805。报告根据执行标准GB4806.11-2016对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硅胶保鲜盖产品进行了感官要求、理化指标的检验,检验结论为符合。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未发现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有标签不规范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20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对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案予以销案,并于4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公平、全面履行法定市场监管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一)经营者取得合法经营证照。被举报人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属于合法经营的企业。(二)经被申请人核查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硅胶保鲜盖附有标签合格证,标注有“执行标准:GB4806.11-2016,本产品符合GB4806.1GB4806.11等相关标准的要求质检,符合国家规定,安全用于食品”。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属于食品接触类产品,且产品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符合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标准要求,以“食品级”宣传,符合消费者的搜索习惯,不符合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一一引人误导。(三)对于标签标识的规范与否并非以申请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而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进行判定。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8号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2022年第34号《关于对部分电子电器产品不再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被举报产品不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当中。无论是被申请人现场提取的标签照片还是被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图片,参照其执行标准,商家已对必要的产品信息进行了标注,并未发现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有标签不规范的问题。(四)型式检测报告不是每批次产品出厂的必要材料,且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已包含申请人自行主观判断认为不合格的项目,报告中均显示合格。送检产品作为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同批次或相近批次产品,足以证明产品质量合格。此外,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商家在销售产品时需要向消费者出示检测报告。(五)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收到被举报产品后并未联系经营者进行售后处理,也未申请退款退货,而是直接于2023年3月7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该商品属于网络销售,销售链接详情页均已对商品信息、实物进行了展示,未侵犯申请人购买商品的知情权。综上所述,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了举报材料、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等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销售页面截图、采购订单截图、聊天界面截图、浙江省冶金产品质量监测站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回复截图、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史某某于2023年3月2日在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保鲜盖一件。3月7日,申请人以该产品标签标识不完整、虚假宣传为食品级等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后,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于3月26日进行立案。结合调查核查情况及举报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于4月20日作出销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销案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产品照片、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清关身份信息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等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销售页面截图、采购订单截图、聊天界面截图、浙江省冶金产品质量监测站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回复截图、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查明涉案产品系有生产资质的厂家按照执行标准所组织生产,经检验检测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现场随机抽样检查发现产品附有合格证;申请人未向被举报人提出退货退款换货申请等事实。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及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销案决定,处理适当。本机关经审查,要求申请人提供涉案产品系其本人购买的证据,申请人遂提交清关身份信息截图,但购买涉案产品无须清关,该认证信息并非在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中产生,故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系申请人本人购买,申请人提交的清关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未提交涉案产品系其本人购买的证据,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史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