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缙政复〔2023〕34号
索引号: 002660643/2024-100832     发布机构: 缙云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20 11:11:27     来源:

文号:

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沈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519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于522日收到并依法受理,当日向被申请人送达,525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沈某某称,其于2023年3月6日在拼多多店铺“某旗舰店”购买薯片,后以该薯片虚假宣传无糖为由向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3月18日被申请人签收,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职责,故请求确认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信、信封封面照片、邮政挂号信签收页面截图、产品照片及销售页面截图、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和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来信投诉举报材料。经查明: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旗舰店”由被举报人丽水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被申请人于3月29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并短信告知申请人,并于4月7日对丽水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正在经营中,被举报人经营场所为客服接单运营场所,无实体发货仓库。在被举报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的带领下,被申请人前往当事人网络店铺运营场所办公区检查,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经营店铺某旗舰店”,该店铺内销售有一款名称为“铭膳珍农科院贵州特产网红小吃麻辣土豆片土豆丝薯片追剧小零食”的产品,该产品商品详情页面标注有“品牌:铭膳珍,产地:中国大陆/贵州省/毕节市,净含量:50g,是否含糖:无糖,包装方式:袋装”等信息。因被举报人网上刊载的食品成分与食品标签标识不一致,被申请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被举报人现场对商品详情页面进行整改。被举报人现场提供销售产品的实物样品,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料,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4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并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因被举报人涉嫌网上刊载的食品成分与标签标识不一致,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丽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整改材料、现场检查照片、上海格瑞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短信告知截图、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沈某某2023年3月6日在丽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处购买薯片,后因认为该食品虚假宣传为“无糖”于3月15日向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材料。被申请人收到后,于3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4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中涉及的违法行为线索对被投诉人丽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监督被投诉人整改完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5月19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5月23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投诉信、信封封面照片、邮政挂号信签收页面截图、产品照片及销售页面截图、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丽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整改材料、现场检查照片、上海格瑞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短信告知截图、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材料后,对其中包含的投诉和举报事项予以分别处理,并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因被投诉人丽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网络销售页面刊载的食品成分与食品标签标识不一致,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并监督其整改完成。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截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时,调解期限尚未届满。行政复议期间,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5月23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综上,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材料后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3721


附件: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