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23日对缙云县某中草药商行投诉举报的处理,申请人李某某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本机关于5月25日收到申请,于当日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当日向被申请人送达,6月2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李某某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购买破壁灵芝孢子粉、别直参两款产品,后发现上述产品分别为假冒保健品及劣药,随即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回复称已进行立案查处,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故终止调解。
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没有全面核查投诉举报主要线索,只针对破壁灵芝孢子粉虚假宣传进行调查,没有针对其他(别直参劣药)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存在遗漏投诉举报事项。二、回复不明确,应予以纠正。申请人在反映时明确指出两种产品问题,被申请人笼统回复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令申请人无法知晓是对哪种产品的立案查处。三、涉案商品别直参为药品符合药品定义。四、涉案物品属于药品却不符合药品相关规定,为劣药。涉案产品无基本生产日期、保质期、批号、厂家厂址等,综上,涉案产品不符合药品安全规定,应为劣药。五、被申请人滥用职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材料后,未积极督促商家履行法定义务。六、未明确告知终止调解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只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未明确说明是根据第几项做出的终止调解行为,未依法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七、未对申请人进行诉权告知,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法定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或信息公开答复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诉权告知,这是行政机关负有的告知义务。且诉权告知应当全面准确,既要告知诉权的行使途径也要告知准确的起诉期限等。八、被申请人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建议调离执法岗位(离岗培训)被申请人对于自身岗位本职以内的法律知识及涉案产品的定性模糊不清。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具备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应有的法律法规知识,掌握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熟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综上,被申请人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建议调离执法岗位,离岗培训。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忠于宪法,模范遵守、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第五十七条、五十九条。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五十四。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并请求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交易记录截图、个人认证信息截图、12315系统截图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立案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从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投诉材料称:申请人于5月12日在缙云县某街道某参茸店花费230元购买了破壁灵芝孢子粉和别直参。申请人在网上未找到被投诉人销售的破壁灵芝孢子粉的公司信息而且没有保健食品标识,别直参没有按照药品的规定执行。诉求:依法依规进行赔偿。有关部门核查处理。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联系申请人了解诉求并于2023年5月17日在被投诉人经营场所现场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组织现场调解时还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有被投诉举报的别直参7盒在售,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破壁灵芝孢子粉”。别直参的包装盒背面标注有“功能与主治:大补元气、复脉固脱、益气摄血。用于体虚欲脱、肢冷脉微、气不摄血、崩漏下血、心力衰竭、心原性休克”、用法、用量等内容。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及检查情况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立案调查,目前该案件仍在办理中。二、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在2023年5月15日接到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前往被投诉人经营地址现场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5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现场进行调解时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于2023年5月17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决定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5月23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及时核查投诉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线索,终止调解及立案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核查投诉举报的线索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检查了被举报人的主体证照情况,现场检查了涉案产品,初步确认违法事实并予立案,该案件现在仍在办理中,被申请人已经全面履行了相关职责。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不明确、未告知终止调解的法律依据、未明确告知法定救济途径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投诉调解情况及立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明确告知申请人已对该投诉举报立案调查并终止调解。行政调解不具有强制性,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投诉调解非行政行为或信息公开答复,如果当事人不愿经过调解,或者经过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居中调解义务,拒绝调解是被投诉人的权利。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时,已告知终止调解的原因及相关法律条款,且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时已建议其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已达成法定告知义务。另,目前尚未有法律规定告知立案情况投诉人终止调解时应当告知其根据法条的第几项终止调解,也尚未规定告知立案情况时应当告知举报人因何种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
被申请人提供了立案审批表、12315系统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拒绝调解声明、现场笔录、案涉产品照片、现场照片、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某于2023年5月12日在缙云县某中草药商行购买破壁灵芝孢子粉和别直参。5月15日,申请人以破壁灵芝孢子粉无保健食品标识、别直参未标识必要信息等理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违法线索并立案调查。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12315系统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拒绝调解声明、现场笔录、案涉产品照片、现场照片、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基于法定职责,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其中包含的投诉及举报事项予以分别处理。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对于投诉事项的处理。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收到后,在法定时限内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实体上并无不当。虽然被申请人告知的内容包含相应依据中终止调解的理由的内容,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存在引用依据不规范,未精确到具体款项的问题,本机关予以指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诉权的行为违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对民事纠纷终止调解的告知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未告知诉权不会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针对其提出的违法线索进行调查,案涉产品系药品且系劣药。但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作出立案决定,截至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前,该案仍在办理当中,申请人主张的内容系该行政案件审理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还主张回复不明确,使其无从知晓对哪种产品的立案查处。但被申请人立案系针对被投诉举报人立案,而非针对具体产品。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对缙云县某中草药商行投诉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