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缙政复〔2023〕37号
索引号: 002660643/2024-100835     发布机构: 缙云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20 11:17:19

文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23日对其投诉缙云县某中药材店作出的终止调解告知2023524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诉权行为违法。本机关于526日收到并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5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68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王某称,2023年5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某中药材店内花费600元分别购买一盒两只名为“别直参”产品和一盒名为“铁皮石斛”产品。回家后发现这两款产品已经作为药物使用。“别直参”外包装上宣传功能与主治:大补元气、心力衰竭等功效,“铁皮石斛”产品上写着功能与主治。根据宣传应该是属于药品范畴,应当按照药品规定执行,但是该药品没有基本的生产厂家等之类的信息,属于劣药。后通过12345平台反映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只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未明确说明是根据第几项作出终止调解行为,未依法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也未对申请人进行诉权告知,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法定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或信息公开答复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诉权告知,这是行政机关负有告知义务,且诉权告知应当全面准确,既要告知诉权的行使途径也要告知准确的起诉期限等。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诉权行为违法。

申请人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产品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作出立案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投诉材料称:申请人于5月12日在缙云县某中药材店花费600元购买了铁皮石斛和别直参。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销售的别直参没有按照药品的规定执行,铁皮石斛包装上没有标明生产厂家相关信息,要求依法依规进行赔偿,望有关部门核查处理。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联系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确认在被投诉地址经营的主体为缙云县某中药材店。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对被投诉人现场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5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现场进行调解时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及检查情况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立案调查,目前案件仍在办理中。被申请人认为,投诉调解非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经过调解达不成协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居中调解义务,拒绝调解是被投诉人的权利。被告知人在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时,已告知终止调解的原因及相关法律条款,且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时已建议其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已达成法定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提供的投诉材料、全国12315平台时间线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缙云县某中药材店出具的拒绝调解声明、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答复单截图、缙云县某中药材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被投诉店铺经营者虞奕霞身份证复印件、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在缙云县某中药材店内购买“别直参”“铁皮石斛”各一盒,因认为前述产品虚假宣传为药品、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等于5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后,对其中包含的投诉及举报事项予以分别处理,对于投诉部分于5月17日组织调解。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5月18日作出立案决定,截至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前,该案仍在办理当中。因缙云县某中药材店明确拒绝调解,5月23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及立案情况。申请人不服该处理情况告知,遂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产品图片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缙云县某中药材店出具的拒绝调解声明、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时间线截图、答复单截图、缙云县某中药材店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基于法定职责,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其中包含的投诉及举报事项予以分别处理。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5月18日作出立案决定,截至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前,该案仍在办理当中。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收到后,在法定时限内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实体上并无不当。虽然被申请人告知的内容含有规范中终止调解理由的内容,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存在引用依据不规范,存在未精确到具体款项的问题,本机关予以指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诉权的行为违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对民事纠纷终止调解的告知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未告知诉权不会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申请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3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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