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苏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于5月25日收到并依法受理,5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6月5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苏某某称,其于2022年11月24日向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11月28日被申请人签收,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办理结果,故请求确认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函、产品照片及销售页面截图、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邮政挂号信查询页面截图、挂号信函收据、信封封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通过快递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材料称:投诉举报人在2022年11月20日在淘宝平台购买“水晶棒棒糖”1份,认为该产品销售页面标题宣称婴儿、婴幼儿,但涉案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不是国家规定的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标准,与宣传不符,宣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该商家。经查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水晶棒棒糖”外包装标签信息标注有“产品类型:其他型硬质糖果;产品标准号:SB/T10018;三岁以下幼儿不宜食用”等字样。该“水晶棒棒糖”网页标题信息与外包装信息不符。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入网销售食品时刊载的标题信息与标签不符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在案发后立即下架标题与标签不符的食品并到本局配合调查,且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如下:给予警告。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流程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在2022年11月28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12月2日对缙云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于12月5日对缙云某贸易有限公司予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举报并立案调查。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举报人拒绝接受行政调解的声明,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拒绝接受行政调解并依法终止调解。2023年2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应当予以规制。申请人自2019年8月31日全国12315平台上线运行以来,共计投诉举报2638起,从全国12315平台举报记录及行政复议材料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购买、举报行为属于“未因购买商品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情形。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已经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应当认定其购买行为非普通的消费行为。如果申请人未能获得赔偿,就向当地政府部门进行行政复议申请,妄图以此向监管部门施压。申请人的不正当购买、恶意举报、滥用行政复议权的行为,严重破坏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有违诚信原则,过多占用了有限的行政资源,请复议机关对其予以规制,今后对其类似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缙云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义乌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清单、广告发布者虚拟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电子数据固证文书、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询问笔录、短信告知截图、立案审批表、缙云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拒绝调解声明、结案审批表、合议记录、缙市监处罚〔202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苏某某于2022年11月20日在缙云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淘宝平台开设的“好某专营店”处购买棒棒糖1份,后因为认为该食品虚假宣传为“婴儿”“婴幼儿”食品于11月2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该材料于11月28日送达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收到后,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于12月5日作出立案决定。12月13日,因被投诉举报人缙云某贸易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2023年2月1日,因被投诉举报人入网销售食品时刊载的标题信息与标签不符,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2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5月22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产品照片及销售页面截图、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邮政挂号信查询页面截图、挂号信函收据、信封封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缙云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义乌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清单、广告发布者虚拟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电子数据固证文书、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询问笔录、短信告知截图、立案审批表、缙云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拒绝调解声明、结案审批表、合议记录、缙市监处罚〔202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其中包含的投诉和举报事项予以分别处理。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因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缙云某贸易有限公司网络销售页面刊载的食品成分与食品标签标识不一致,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该处理情况。对于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缙云某贸易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综上,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其办理结果,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苏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