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丽水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并责令其重新处理。本机关于5月19日收到,5月25日作出丽缙政复补字〔2023〕18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人于5月28日邮寄补正材料,本机关于5月30日收到并依法受理,于5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6月6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周某某称,其于2023年2月11日在丽水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天猫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玻璃水杯一份,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玻璃水杯存在无标签标识、有刺鼻气味、商家无法提供检测报告等问题。4月7日,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未看到检测报告,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产品照片、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支付账单详情、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从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3年3月17日对丽水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货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仓库内发现一款“大容量玻璃杯”产品,经比对,该产品即为被举报同款产品。上述产品外包装附有标签,标有品牌、产品名称、规格、产品材质、执行标准、质量等级合格、厂名、厂址及联系电话等产品信息,因其标注的执行标准QB/T4162-2011已过期,执法人员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协助其整改。执法人员现场抽查,未发现产品存在刺鼻性气味的情况。该产品是浙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采购后再交由当事人进行销售的。2023年4月7日,丽水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的检测合格报告,该报告由浙江省冶金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ZYW202303724的检测报告,被检测产品与被举报产品属于同款产品,检验结果均为合格。综上所述,该产品并非三无产品,质量合格且符合食品级宣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对丽水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公平、全面履行法定市场监管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一)经营者取得合法经营证照。被举报人丽水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属于合法经营的企业。(二)型式检测报告不是每批次产品出厂的必要材料,丽水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已包含申请人自行主观判断认为质量不合格的项目,报告中均显示合格,且送检产品作为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同批次或相近批次产品,足以证明产品质量合格。此外,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商家在销售产品时需要向消费者出示检测报告。(三)丽水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标准化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处理措施为责令改正。申请人提出的“通过《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属于标签瑕疵或者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下才适用责令改正”,该条完整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首先对象为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显然被举报产品并不在其中;其次,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并不能由个人主观决定,根据检测结果产品符合食品级。丽水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大容量玻璃杯”产品质量合格,仅缺少正确的执行标准信息,经过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产品质量合格。综合来看,此款产品并不适用召回制度。(四)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收到被举报产品后并未联系经营者进行售后处理,也未申请退款退货,而是等待商品自动确认收货后,再于2023年3月16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第二,产品质量合格,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购买了丽水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而损害了身体健康。第三,该商品属于网络销售,销售链接详情页均已对商品信息、实物进行了展示,未侵犯申请人购买商品的知情权。综上所述,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了举报材料、丽水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等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销售页面截图、浙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整改材料、浙江冶金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材料、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某于2023年2月11日在被举报人丽水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天猫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玻璃水杯一个。3月16日,申请人以该产品无标签标识、有刺鼻气味、商家无法提供检测报告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后,进行现场调查并调取相关证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产品照片、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支付账单详情、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丽水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等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销售页面截图、浙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整改材料、浙江冶金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材料、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丽水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查明涉案产品系有生产资质的厂家按照执行标准所组织生产,经检验检测符合该执行标准;涉案产品经现场随机抽样检查未发现存在明显刺鼻气味等问题;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合格标识、使用说明等内容,但其标注的执行标准已过期;申请人未向被举报人提出退货退款换货申请等事实。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并监督被举报人整改完成,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丽水市风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