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于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告知,于2023年5月30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并责令其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于5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6月5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于某某称,其于2023年3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的“某家装旗舰店”购买折叠床,发现商家存在如下违法行为:经申请人实际测量折叠床宽度为65cm,未达到商家宣称的68cm;申请人下单前价格页面就显示“即将恢复292元”,但截至提出复议申请之日仍未看到商家恢复292元的销售价格。申请人于4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投诉举报,但至今被申请人仍未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是否立案;4月7日被申请人的回复未提及折叠床长度问题,被申请人主张“即将恢复”系平台规则显示问题依据不足,故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违法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页面截图、产品照片、聊天记录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于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4月7日,壶镇分局调解人员联系申请人添加微信开展调解,申请人明确其诉求为一赔三。商家表示该产品尺寸并无问题,页面已标注手工测量会有轻微误差,链接目前还在活动中所以没有恢复原价。因商家于4月10日向本局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4月12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我局告知申请人商家拒绝调解,并依法终止调解。4月13日,被申请人对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发货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仓库内发现被投诉“折叠床”产品,产品外包装标注有产品名称、材质、产品批次、执行标准、质量等级、生产商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测量,测量结果长190.15cm、宽68.25cm。执法人员现场进入“某家装旗舰店”的拼多多店铺,发现标题为“折叠床办公室单人午休午睡神器免安装便携式家用陪护行军床沙发床”的产品正在销售。该产品页面标价下方写有“即将恢复292元起”。经过比对,上述产品即为被举报同款产品。据负责人陈述:该产品是当事人从“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处采购后进行销售的;价格下方的“即将恢复292元”是店家参与了拼多多平台的限量折扣活动,消费者下单后库存即减少,待活动库存卖完后即恢复原价,该活动拼多多平台自动显示,商家无法进行设置。当事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及由浙江中越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2302100511的检测报告,被检测产品与被举报产品属于同款产品,检验结果均为合格。综上所述,该产品与其宣传并无差错,且质量合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对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同时调解员已通过微信将结果告知予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作出答复,未充分履行调查义务,存在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2023年4月6日收到投诉举报件后,被申请人于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于4月1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以及现场核查情况,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4月17日通过微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并于同日在12315平台进行反馈。被申请人及时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材料、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等人身份证复印件、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商品交易快照、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订单情况说明、限量折扣后台详情页面截图、拒绝调解书、浙江中越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某某于2023年3月20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家装旗舰店”购买折叠床一张。4月6日,申请人以该折叠床尺寸与被投诉举报人所宣称不符、存在价格欺诈等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投诉。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4月7日予以受理并组织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4月12日告知申请人。4月13日,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中涉及的违法线索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核实调查,于4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告知,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页面截图、产品照片、聊天记录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等人身份证复印件、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商品交易快照、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订单情况说明、限量折扣后台详情页面截图、拒绝调解书、浙江中越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后,对其中包含的投诉和举报事项予以分别处理。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库存的同款产品进行测量并检查提取价格运营工具后台信息,查明测量结果与被投诉举报人所宣称的尺寸误差在合理范围内,页面“即将恢复原价”字样系被投诉举报人参加交易平台限量折扣活动所致,该活动采取库存扣减方式,即消费者下单后扣减库存,库存归零后恢复原价。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申请人系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仅告知申请人“商家销售的产品与其宣传并无差错,未构成违法”,未明确告知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予以指正,但对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浙江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