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苏某某于2023年6月2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于6月6日收到并依法受理,6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6月14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苏某某称,其于2022年11月25日向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11月28日被申请人签收,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办理结果,故请求确认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函、产品照片及销售页面截图、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邮政挂号信查询页面截图、挂号信函收据、信封封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投诉举报处理情况,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来信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依法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未发现缙云县某电子商务商行存在违法事实,于2022年12月12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调查。12月14日,被申请人以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以上事实,有投诉单、现场笔录、被举报干裙带菜产品销售页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发送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按时核查涉及的违法线索并组织调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的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平台回复内容截图、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苏某某于2022年11月19日在缙云县某电子商务商行通过抖音平台开设的“某干货店”处购买干裙带菜1份,后因为认为该食品虚假宣传为“婴儿”“婴幼儿”食品通过邮政挂号信于11月25日向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该材料于11月28日送达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收到后,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于12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2月14日,因被投诉举报人缙云县某电子商务商行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6月2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产品照片及销售页面截图、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邮政挂号信查询页面截图、挂号信函收据、信封封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平台回复内容截图、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其中包含的投诉和举报内容予以分别处理。对于举报部分,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未宣传涉案食品为“婴幼儿配方食品”,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对于投诉部分,因被投诉举报人缙云县某电子商务商行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通过电话、短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综上,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其办理结果,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苏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ND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