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丁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并责令其重新处理。本机关于6月17日收到,6月25日作出丽缙政复补字〔2023〕20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人于6月28日邮寄补正材料。本机关于7月3日收到并依法受理,于7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7月6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丁某某称,其于2023年3月31日在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家居专营店”购买筷子一份,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筷子存在有中文标签,但厂名等部分重要标签信息不全、有明显刺鼻气味等问题。5月9日,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商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商家存在违法行为且未对已销售的商品采取召回补救措施等问题,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产品照片、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从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4月18日对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网店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现场核查。执法人员在仓库内发现一款“筷子”产品,经比对,该产品即为被举报同款产品。上述产产品外包装附有产品合格证,标注有货号、品名、生产日期、等级、执行标准、地址等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等有关规定,该产品的外包装标签确实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改正,现已经整改到位。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查,未发现产品存在刺鼻性气味的情况。被举报产品是当事人从临海市某工艺有限公司采购后进行销售的,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由北京英准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YZJC23X0217-300的检测报告,根据《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6675.4-2014的要求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合格。综上所述,该产品标签虽有不规范但依照法定程序已整改到位,质量检测合格,有合法来源并非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对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5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公平、全面履行法定市场监管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一)经营者取得合法经营证照。被举报人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属于合法经营的企业。(二)申请人以其提供的图片中产品包装上的中文标签未标明厂名、生产许可证、耐热温度、材质、保质期、规格型号、数量、使用原材料等相关信息为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一方面,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判断商家是否违法的直接证据;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产品标签照片、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发现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标签不规范的产品后责令改正并督促整改,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在基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并未有申请人所称回复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行为。(三)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却仅是责令整改,并未要求商家对已售产品进行召回等措施为理由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措施为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发现其产品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情况下,才应当采取召回等措施。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筷子”产品经过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产品质量合格,仅存在标签不规范的问题。综合来看,此款产品并不适用召回制度。(四)申请人以未看到检测报告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为理由,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型式检测报告不是每批次产品出厂的必要材料;其次,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已包含申请人自行主观判断认为不合格的项目,报告中均显示合格;最后,送检产品作为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同批次或相近批次产品,足以证明产品质量合格。此外,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商家在销售产品时需要向消费者出示检测报告。(五)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的过程中客观公正、依法依规,被举报人提供了检测合格报告,产品质量合格,未发现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形式回复。综上所述,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了举报材料、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等身份证复印件、临海市某工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外包装截图(整改前、后)销售页面截图、北京英准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材料、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丁某某于2023年3月31日在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家居专营店”购买筷子一份,申请人以该筷子存在有中文标签,但厂名等部分重要标签信息不全、有明显刺鼻气味等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后,进行现场调查、核实调查,于5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产品照片、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等身份证复印件、临海市某工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外包装截图(整改前、后)销售页面截图、北京英准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材料、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查阅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资质、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结合该产品外包装虽有不规范但已依照法律规定责令改正、产品本身质量合格等相关事实,且本案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缙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