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缙政复〔2023〕61号
索引号: 002660643/2024-100867     发布机构: 缙云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21 09:44:55

文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24日对其举报丽水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8月9日通过浙里复议平台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10日作出丽缙政复补字〔2023〕29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人于8月16日通过浙里办平台补正材料。本机关于8月16日收到并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8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8月2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黄某,其于2023年7月2日天猫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一款照相机儿童玩具,订单编号:341**************53拆开后味道很大质量很差,发现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更没有3c标识等问题202377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7月24日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商品照片、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7月14日对丽水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仓库内发现一款“儿童卡通小相机”产品,产品外包装附有产品合格证,标注有商品名称、货号、执行标准、CCC认证标志及合格证、厂名厂址等产品信息。经比对,上述产品即为被举报同款产品。被举报产品是当事人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后进行销售的。某公司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2***********29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经查询真实有效。同时某公司还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由东莞市欧冠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221123063001-1的同款产品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综上所述,该产品质量合格,有合法来源。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对某公司的仓库进行现场核查,了解相关情况。经查,未存在申请人举报的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对某公司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7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管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一)经营者取得合法经营证照。被举报人丽水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属于合法经营的企业。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举报产品外包装附有产品合格证,标注有商品名称、货号、执行标准、CCC认证标志、合格证、厂名厂址等产品信息。被举报人向申请人提供了被举报儿童卡通照相机产品的购买订单、供货方主体资质信息、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举报产品并非为申请人所称的“三无产品”。(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产品标签照片、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在基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依规作出的。首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四张图片,并未提供真实完整的开箱视频;其次,举报人提供的材料并不能作为执法人员判断商家是否违法的直接证据。结合被申请人现场提取的证据材料及申请人于12315平台提供的四张图片证据材料,及调解过程中出示的所有图片信息,无法证明申请人的订单是否存在漏发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失职渎职”的行为。综上,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材料、丽水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供货商主体资质信息、进货订单截图、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2***********29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东莞市欧冠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221123063001-1的同款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及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材料、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日申请人黄某通过天猫平台在丽水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一款照相机儿童玩具,订单编号:341**************53。因拆开后味道很大质量很差,发现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更没有3c标识等问题。于2023年7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7月24日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商品照片、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身份证复印件、丽水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供货商主体资质信息、进货订单截图、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2***********29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东莞市欧冠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221123063001-1的同款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及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材料、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开展现场检查、核实调查,查明被举报的丽水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属于合法经营的企业,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规范,产品合格。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丽水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310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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