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蔡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8月22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22日收到申请书并依法受理,8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8月30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蔡某某称,其于2023年7月8日在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收纳整理旗舰店”购买碎冰机一台,于7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碎冰机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问题。8月11日,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故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法定职责并请求公开相关办案文书信息。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不予立案截图、聊天记录、拼多多订单、平台实名认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从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8月7日对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网店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现场核查。执法人员在仓库内发现一款“碎冰机”产品,该产品销售页面中未发现“铜芯电机”相关内容,提取商品快照,发现页面中标注有“1400R/MIN铜芯电机”。经比对,上述产品即为被举报同款产品。被举报产品是丽水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从“永康市某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后再交由当事人进行销售的。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由中认英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3001-20210303C07253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试验结论为合格。综上所述,该产品质量合格,有合法来源。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对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进行现场核查,了解相关情况。经查,当事人在宣传页面宣传标注的“铜芯电机”,但实际销售的产品为铝芯电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在2023年8月7日核查前已积极对涉案链接进行修改,且总销量仅为81件,30日内销量仅为15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对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8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管职责的理由不成立。首先,经营者取得合法经营证照。被举报人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属于合法经营的企业。其次,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采购合同、商品快照、后台销售记录截图、供货方营业执照、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的过程中客观公正,是在基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依规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未有申请人所称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的行为,也并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综上所述,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现场笔录、采购合同、商品快照、后台销售记录截图、供货方营业执照、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举报举报平台回复材料、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蔡某某于2023年7月8日在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收纳整理旗舰店”购买碎冰机一台,于7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碎冰机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问题。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后,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材料,于8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举报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产品照片、订单、拼多多平台实名认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等复印件、购销合同、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销售页面截图、中认英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试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举报举报平台回复材料、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开展现场检查、核实调查,查明被举报的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属于合法经营的企业,涉案产品本身质量合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等相关事实,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自收到举报材料后未履行法定职责,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主张对被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及办案文书公开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机关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建议驳回申请人蔡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