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缙政复〔2023〕66号
索引号: 002660643/2024-100874     发布机构: 缙云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21 09:57:33

文号:

申请人:付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付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于2023年811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告知其处理结果。本机关于813日收到申请,8月14日作出丽缙政复补字[2023]32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人于8月23日邮寄补正材料本机关于825收到后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8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831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

申请人付某某称,其于2023年3月15日在新碧街道某购物中心(缙云县某超市)购买猪血1份,后因认为该食品未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生产日期、保质期,无法保障食品安全,2023424日向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58日被申请人签收后告知受理又在5月12日告知申请人立案。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对申请人的投诉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确认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告知其办理结果

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信、产品照片订单信息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来信投诉举报材料,对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在缙云县新碧街道某购物中心(缙云县某超市)购买猪血1份,后因认为该食品未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生产日期、保质期,无法保障食品安全,向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两部分内容,被申请人予以分别处理。(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的投诉部分,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初步核查后,2023年5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11:54分在“中国移动云MAS”业务平台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号码将“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投诉受理结果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18:18分在“中国移动云MAS”业务平台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号码将“终止调解”的投诉处理结果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2023年4月27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短信告知当事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对申请人进行短信告知。被申请人及时核查投诉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来信签办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产品猪血的验收台账、缙云县某超市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移动云MAS业务平台短信回复截图缙云县某超市出具的《关于拒绝付某某投诉调解的说明》、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付某某2023年3月15日在缙云县新碧街道某购物中心(缙云县某超市)购买猪血1份,后认为该食品未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生产日期、保质期,无法保障食品安全,于2023年4月2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该材料于427日送达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收到后,对于投诉部分于2023年5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11时54分在“中国移动云MAS”业务平台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号码将“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投诉受理结果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526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18时18分在“中国移动云MAS”业务平台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号码将“终止调解”的投诉处理结果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终止调解,对申请人的投诉未履行法定职责,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产品照片订单信息截图、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来信签办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产品猪血的验收台账、缙云县某超市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移动云MAS业务平台短信回复截图缙云县某超市出具的《关于拒绝付某某投诉调解的说明》、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机关认为,被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对其中包含的投诉和举报内容予以分别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情况。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其处理结果,结合MAS平台短信回复截图等证据,根据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供的手机号码为被申请人通过云MAS平台发送短信的号码,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内自认收到过该平台发送的受理及立案决定的短信等事实,我们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号能正常接收云MAS平台的短信信息,被申请人通过适当形式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已履行法定职责。同时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要求,既要保障投诉举报人对案件处理信息知悉的法定权利,也要综合考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管理成本和执法效率,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投诉举报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这一便捷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对申请人权利并无不利影响,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主张与本机关查明的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不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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