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缙政复〔2023〕71号
索引号: 002660643/2024-100880     发布机构: 缙云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21 10:22:40     来源:

文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结案决定,申请人周某某2023820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其重新处理。本机关于822日收到作出丽缙政复补字〔2023〕37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人于827日邮寄补正材料,本机关于830日收到并依法受理,于8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96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周某某称,其于2023年2月11日在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天猫平台开设的某家居旗舰店”购买“塑料水杯”一份,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产品无生产日期和限用日期,无合格证,无卫生安全执行标注;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商家无法提供相关检测报告等问题。82日,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作出销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销案决定不予认可,故请求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产品照片、订单截图、支付账单详情、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一、被申请人作出销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411日从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3年4月20日对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货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仓库内发现一款塑料饮水口杯”产品,经比对,该产品即为被举报同款产品。上述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标注有“生产许可:浙XK16-204-03881,授权生产商:永康市凡华工贸有限公司,执行标准:QB/T4049-2010《塑料饮水口杯》,用途:食品接触用,合格证,检验工号”等信息,产品底座贴有标签,标注有“货号:3201,容量:550ml,品名:小萌兔小熊胖嘟杯,执行标准:QB/T4049-2010”等信息。另查明,行业标准QB/T4049-2021《塑料饮水口杯》于2021年12月1日发布,于2022年4月1日开始实施,代替QB/T4049-2010《塑料饮水口杯》,涉案产品系在新标准实施之前生产。但该塑料饮水口杯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且未在商品信息页面显著位置标注其执行的标准编号。执法人员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执法人员现场抽查,未发现产品存在刺鼻性气味的情况涉案产品是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从永康市凡华工贸有限公司购进并对外销售,同事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由浙江方圆监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浙江)出具的编号为210000113553的检测报告,被检测产品与被举报产品属于同款产品,检验结果均为合格综上所述,该产品并非三无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被申请人于2023年82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对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销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销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2023年4月11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并于2023年5月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根据核查情况对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做出立案决定,并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时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核查情况、询问调查情况及及被举报人提供的材料等相关材料作出销案决定后,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一)被申请人作出销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2023411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420日对举报材料进行初步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对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做出立案决定,并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时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382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核查情况、询问调查情况及及被举报人提供的材料等相关材料作出销案决定,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处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查出被举报人销售“三无产品”违法行为、不适用责令整改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及被申请人查明的情况,涉案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且未在商品信息页面显著位置标注其执行的标准编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浙江省标准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销售无生产日期的塑料水杯行为及未在商品信息页面显著位置标注其执行的标准编号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处置程序合法合规。(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市场监管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已经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检查了涉案产品。提取了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材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因被举报人销售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产品一事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予以销案,已经全面履行了相关职责。(申请人以未看到检测报告,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是同一型号同一批次,更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为理由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证明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且因申请人未说明被举报产品批次,致使被举报人无法提供相应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另,目前尚未有法律规定销售产品时,要向消费者提供该批次产品检测报告。(五)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便结案致使其购买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维权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作出销案决定不影响申请人的维权诉求。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在被举报产品的销售页面已显著标明被举报产品属于“七天无理由退换”商品,申请人可在收到货后七天内无理由提出退货退款、换货等要求,且申请人自购买被举报产品至调查终结之日期间,从未联系被举报人及被申请人提出相应维权诉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了举报材料、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等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销售页面截图、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事项审批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材料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某于2023年2月11日在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天猫平台开设的 某家居旗舰店 ”购买“塑料水杯”一份,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产品无生产日期和限用日期,无合格证,无卫生安全执行标注;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商家无法提供相关检测报告等问题。82日,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作出销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不予认可,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产品照片、订单截图、支付账单详情、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等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销售页面截图、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事项审批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材料、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查明涉案产品有生产资质的厂家按照执行标准所组织生产,经检验检测符合该执行标准标签的信息虽有瑕疵,但已完成整改;涉案产品经现场随机抽样检查未发现存在明显刺鼻气味等问题涉案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在执行新行业标准前已经完成生产且检验合格,基于新修订的行业标准不适用于在标准修订前依据旧标准生产的产品,因此案涉产品在保质期内仍然可以流通申请人未向被举报人提出维权诉求事实被申请人据此作出销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结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3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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