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通过浙里复议平台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并责令重作。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10月18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刘某某称,其于2023年8月24日在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淘宝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茯苓八珍糕,收到货后发现食品没有任何的生产标签,向商家反馈无果。于9月8日通过电话热线向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但并未明确告知是否受理,且落款处没有印章。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LS01DH20230908009214号答复,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提交了告知书、举报详情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LS01DH20230908009214号答复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接到申请人来电投诉,经对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在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淘宝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茯苓八珍糕,价值5.9元,订单号:349**************62,收到货发现食品没有任何的生产标签。向商家反馈无果,于9月8日通过热线向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建立微信群,邀请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开展调解。10月10日,因申请人无故不参加调解导致调解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微信群内依法终止调解并于同日将调解结果即LS01DH20230908009214号答复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2023年9月8日接到申请人来电,被申请人立即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分别处理。9月14日便组织了微信群开展调解工作,被申请人组群后便在群内告知“本投诉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受理,投诉或者调解过程中涉及的违法嫌疑,我局将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查处”,已将作出受理决定明确告知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10月10日,因申请人无故不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同日将调解结果LS01DH20230908009214号答复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法不依、未全面履行法定市场监管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一)投诉部分,2023年9月8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9月14日被申请人便组建微信群告知投诉已经受理并组织开展调解工作,10月10日依法终止调解并于同日将调解结果LS01DH20230908009214号答复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处理过程、时限已经方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二)举报部分,因情况较复杂,且近期执法人员需处理的投诉举报量较大,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对刘先生关于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举报予以延期,待举报核查后再进行告知。(三)申请人提交的无盖章的告知书为平台自动生产的平台受理流转环节告知单,仅是告知其投诉件的去向,并无其他实质意义。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有关事项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某于2023年8月24日在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淘宝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茯苓八珍糕,后收到货后发现食品没有任何的生产标签,向商家反馈无果。于9月8日通过电话热线向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接到申请人来电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立即对投诉举报进行分别处理。9月14日被申请人便组建微信群告知投诉已经受理并组织开展调解工作,10月10日依法终止调解并于同日将调解结果LS01DH20230908009214号答复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LS01DH20230908009214号答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告知书、举报详情截图、身份证复印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来电后,对其中包含的投诉和举报内容予以分别处理。对投诉的处理过程、处理结果告知时限和方式等均符合法律程序规定,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据此作出的LS01DH20230908009214号答复并无不当;对于举报部分,因情况复杂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延期,待举报处理结束后再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主张附带审查“告知书”的请求,根据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告知书”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对此本机关不予受理;综上,申请人主张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缙云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答复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