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缙政复〔2023〕90号
索引号: 002660643/2024-100887     发布机构: 缙云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21 10:38:43     来源:

文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13人对其投诉举报的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结案决定2023年1011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14日收到,于1016日依法受理,并于10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1022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周某某称,其于2023年521日在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专卖店”购买“煎鱼铲”一份支付金额13.31元,订单编号230521-538380891073054。被投诉举报人通过中通快递发出,快递单号78342963934814,申请人于5月24日签收。申请人使用后发现问题,于2023年8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该产品无标签标识,产品边缘有毛刺,无《检测报告》等问题913日,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拼多多平台交易记录、快递包裹照片、产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详情及回复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从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在举报内容中称:于2023年5月21日在拼多多店铺“某专卖店”,支付13.31元购买“煎鱼铲”一份,商家发货电话:4000069288,到货后发现问题,特来举报,一查看产品包装简单,无标签标识,没有生产日期,执行标准,厂名厂址等重要信息。该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无法判断产品的真实属性。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二产品有明显毛刺,易使人受伤,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以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申请人在附件中一并附上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对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网店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现场核查。执法人员在仓库内发现一款“煎鱼铲”产品,经比对,该产品即为被举报同款产品。上述产品外包装附有标签,标签上标注品牌、产品名称、规格、货号、材质、生产日期、执行标准、食品接触用、出品商、地址、联系电话等产品信息。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查,未发现产品存在明显毛刺的情况。被举报的煎鱼铲产品是当事人从“丽水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进后进行销售的,丽水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是从浙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产品检测报告。2023年8月31日,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的检测合格报告。该报告由浙江省冶金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ZYW202308515。报告根据GB4806.9-2016对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煎鱼铲产品进行了感官要求、理化指标的检验,检验结论为符合。综上所述,该产品并非三无产品,质量合格且符合食品级宣传。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对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进行现场核查,了解相关情况。经被申请人核实调查,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煎鱼铲”销售时附有产品标签,标注有品牌、产品名称、规格、货号、材质、生产日期、执行标准、食品接触用、出品商、地址、联系电话等产品信息,并非“三无产品”。因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法提供“煎鱼铲”的产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无法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对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相关投诉举报处理时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因2023年8月31日,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同款产品检测报告,产品质量合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对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9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公平、全面履行法定市场监管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一)经营者取得合法经营证照。被举报人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属于合法经营的企业。(二)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回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理由,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一方面,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判断商家是否违法的直接证据;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产品标签照片、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在基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并未有申请人所称回复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行为。(三)申请人以未看到检测报告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为理由,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型式检测报告不是每批次产品出厂的必要材料;其次,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已包含申请人自行主观判断认为质量不合格的项目,报告中均显示合格;最后,送检产品作为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同批次或相近批次产品,足以证明产品质量合格。此外,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商家在销售产品时需要向消费者出示检测报告。(四)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的过程中客观公正、依法依规,被举报人提供了检测合格报告,产品质量合格,未发现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形式回复。(五)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导致其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损害了其财产权、身体健康、知情权等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第一,该款产品属于“七天无理由退货”商品,申请人只要不满意就可联系经营者进行换货或退货退款。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收到被举报产品后并未联系经营者进行售后处理,也未申请退款退货,而是等待商品自动确认收货后,再于2023年8月2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第二,产品质量合格,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购买了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产品而损害了身体健康。第三,该商品属于网络销售,销售链接详情页均已对商品信息、实物进行了展示,未侵犯申请人购买商品的知情权。四、申请人没有行政复议的资格,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其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五、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应当予以规制申请人自2019年8月31日全国12315平台上线运行以来,投诉3起,举报4978起,从全国12315平台举报记录及行政复议材料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已经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应当认定其购买行为非普通的消费行为。如果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认为被举报商品并不违法,不予立案、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的,就向当地政府部门进行行政复议申请,妄图以此向监管部门施压。申请人的不正当购买、恶意举报、滥用行政复议权的行为,严重破坏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有违诚信原则,过多占用了有限的行政资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依法打击网络欺诈行为和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0号令)等有关精神,请复议机关对其予以规制,今后对其类似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了举报材料、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产品照片、商品快照、采购合同复印件、聊天页面截图、全面12315平台举报人信息截图、浙江省冶金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ZYW202308515的检测报告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信息、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某2023年521日在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专卖店”购买“煎鱼铲”一份支付金额13.31元,订单编号230521-538380891073054。被投诉举报人通过中通快递发出,快递单号78342963934814,申请人于5月24日签收。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该产品无标签标识,产品边缘有毛刺,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相关材料后,2023年8月16日向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位于缙云县壶镇镇乐业路88号201室的网店经营场所和仓库进行现场核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执法人员在现场核实案涉产品外包装附有标签,标签上标注品牌、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执行标准、材质规格等信息。8月31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浙江省冶金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ZYW202308515的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GB4806.9-2016标准要求9月13日,被申请人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详情及回复等投诉举报相关材料、拼多多平台交易记录、快递包裹照片、产品照片、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产品照片、商品快照、采购合同复印件、聊天页面截图、浙江省冶金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ZYW202308515的检测报告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信息、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被投诉举报人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合法经营的企业涉案产品有标签、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结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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