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某称,其于2023年8月25日在丽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特色馆”购买缙云小烧饼,后认为其产品标签上标注能力数值与GB28050中的严重不符,向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9月1日被申请人签收,但截止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未收到被申请人对于投诉是否受理的告知,认为存在超时未立案的行为,故申请人提起复议,请求确认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产品照片、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快递单号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来函,9月11日对丽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明: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由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涉案食品“缙云小烧饼”中还含有膳食纤维等营养素,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膳食纤维也能提供能力值折算,涉案食品的能量值是根据检测报告结果进行标明,未发现涉案食品标签存在标注错误的情况。根据以上事实,9月12日经部门领导人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流程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的投诉部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收到,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初步核查后作出受理决定,并于9月4日18:27分在全国12315平台将投诉受理结果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对于举报部分,根据核查的情况,9月12日经部门领导人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9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举报人拒绝接受行政调解的声明,9月15日9:20分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处理结果以及被投诉举报人拒绝接受调解并依法终止调解等情况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三、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应当予以规制。申请人自2019年8月31日全国12315平台上线运行以来,共计投诉举报288起,从全国12315平台举报记录及行政复议材料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购买、举报行为属于“未因购买商品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情形。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已经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应当认定其购买行为非普通的消费行为。如果申请人未能获得赔偿,就向当地政府部门进行行政复议申请,妄图以此向监管部门施压。申请人的不正当购买、恶意举报、滥用行政复议权的行为,严重破坏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有违诚信原则,过多占用了有限的行政资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依法打击网络欺诈行为和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0号令)等有关精神,请复议机关对其予以规制,今后对其类似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对其今后类似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规制,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提交了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及短信回复截图、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Y202104879B的检测报告复印件、《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打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检查和产品的照片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丽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某于2023年8月25日在丽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特色馆”购买缙云小烧饼,后认为其产品标签上标注能力数值与GB28050中的严重不符,向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收到,对于投诉部分,经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初步核查后作出受理决定,于9月4日18:27分在全国12315平台将投诉受理结果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对于举报部分,于9月12日经部门领导人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9月15日收到被投诉举报人拒绝接受行政调解的声明,9月15日9:20分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处理结果以及被投诉举报人拒绝接受调解并依法终止调解等情况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在行政复议申请前未收到被申请人对于投诉是否受理的告知,认为存在超时未立案的行为,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产品照片、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快递单号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及短信回复截图、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Y202104879B的检测报告复印件、《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打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检查和产品的照片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丽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对其中包含的投诉和举报内容予以分别处理,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对于投诉部分,被申请人及时受理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后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已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已履行法定职责。对于举报部分,根据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予以告知,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主张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丽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