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缙政复〔2023〕109号
索引号: 002660643/2024-100898     发布机构: 缙云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21 11:29:13     来源:

文号:

申请人:屈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屈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13日收到并依法受理,并于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11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屈某某称,其于2023年8月24日,在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淘宝平台开设“某旗舰店”购买茯苓八珍糕,价值5.9元。到货后发现商品是三无产品,外包装上只有生产日期10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1025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故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全国12315平台有关反馈信息截图涉案产品包裹照片、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104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在举报内容中称:2023年8月24日,通过淘宝在某旗舰店购买茯苓八珍糕,价值5.9元。到货后发现商品是三无产品,外包装上只有生产日期。申请人在附件中一并附上了相关证据材料。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1012日对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仓库进行现场核查。执法人员未在其仓库内发现“坚果八珍糕”产品。经查明,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坚果八珍糕”是委托“合肥某食品厂”代加工后直接发货的,双方签订有委托加工合同,生产、包装、发货及快递合作均由委托生产公司合肥某食品厂全权负责。合作初期双方已约定好八珍糕产品的专用外包装纸箱,纸箱上印有产品相关信息。因产品包装用完,受委托方在未经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下擅自使用未附有产品信息的普通纸箱包装盒销售八珍糕产品,导致消费者可能收到三无产品的情况,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工商营业执照及小作坊登记证、物流信息截图、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外包装设计稿等证据材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查明的证据足以证明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主观过错,故于20231020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10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一)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规定,按照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脱为理由,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首先,申请人提起的为纯举报事宜,并未提出要求商家进行赔偿等相关诉求,也并无法律规定此情况下必须组织调解,该法条对此举报事项不适用,故不存在是否推脱赔付一说。退一步说,即使申请人有提出赔偿等相关事宜,即使商家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申请人也只能根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对商家进行查处,并没有权利强行要求商家对消费者进行赔付。(二)申请人以此投诉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第15条对于不予受理的条件,理应受理为理由,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第一,申请人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授权本人信息后,由本人或经本人授权的授权人提起的举报事宜,被申请人并未接到申请人提起的与此事相关的投诉事宜,法条对此举报事项不适用;第二,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中从未提及任何对此举报不受理的相关字样;第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仅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相关违法线索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并未规定举报事宜要受理或不受理、告知受理或不受理。四、申请人没有行政复议的资格,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其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了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单、涉案产品视频和订单交易等信息截图、合肥某食品厂的《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涉案产品包装设计图、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合肥某食品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二份、案件线索移送函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R132308FD02312检验报告复印件、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屈某某2023年824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八珍糕”一份,订单编号349**************53,支付金额5.9元。申请人于8月27日收到货后认为涉案产品无标签信息等问题,于10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该产品为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退赔损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4日收到相关材料,10月1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位于缙云县壶镇镇的仓库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于10月20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于11月13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有关反馈信息截图涉案产品视频和订单交易等信息截图、合肥某食品厂的《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涉案产品包装设计图、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合肥某食品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二份、案件线索移送函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R132308FD02312检验报告复印件、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被投诉举报人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查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检验标准;针对产品包装等行为,已依法进行移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及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六十八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缙云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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