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史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18日收到并依法受理,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12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史某某称,其于2023年9月16日在丽水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天猫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烧烤签子”一份,支付金额12.5元,订单编号352**************20。申请人于9月21日签收后发现问题,9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该产品无中文标签,无检测报告,有毛刺和刺激气味等问题。11月13,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反馈,12月15日向复议机关邮寄材料请求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消费者举报书》、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宝平台实名认证信息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详情截图、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截图、案涉产品订单页面截图、案涉产品包裹和外观照片、包裹签收信息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从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在举报内容中称:于2023年9月16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支付12.5元购买“烧烤签子”一份,商家发货电话:057********96,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烧烤签字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合格证、生产日期、材质、电话、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产品实物有刺鼻气味、毛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GB 4806.9-2016之4.2感官要求。请求市场监督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对丽水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查明涉案“烧烤签子”产品包装上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及中文标签。其上标注有“食品接触用”字样和品名、生产厂家(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执行标准:GB 4806.1 GB 4806.9”、“材质:不锈钢”、联系电话、产品规格、产品重量、等级、货号等产品信息。但查明产品的材质标识不符合其执行标准GB4806.9中“5.3.2金属基材应明确标示其材料类型及材料成分,或以我国标准牌号或统一数字代号表示,如不锈钢06Cr19Ni10”或“不锈钢S30408”“铝合金3004”等”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当场责令丽水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改正。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申请延长15个工作日核查期限。2023年11月9日,丽水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烧烤签子产品的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判定依据GB 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相应的技术要求。另查明,产品质量相关法律及上述执行标准GB4806.1GB4806.9中并未规定该产品每个批次都要进行质量检验。根据以上查明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烧烤签子不符合GB4806.1-2016《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标准要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未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责令当事人改正。本案涉案的烧烤签未完整标示其材料类型及材料成分,被申请人已经责令丽水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改正,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于2023年11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3年11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核查,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一)《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案涉案的烧烤签产品,仅未完整标示其材料类型及材料成分,不属于产品缺陷。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要求商家对已售产品进行召回等措施,缺乏法律依据。(二)根据《产品质量法》及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未规定该产品每个批次都要进行质量检验。丽水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已包含申请人自行主观判断认为质量不合格的项目,报告中均显示合格。送检产品作为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同批次或相近批次产品,足以证明产品质量合格。此外,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商家在销售产品时需要向消费者出示检测报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天猫网店订单页面截图、案涉产品订单快照截图、丽水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截图、供货商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主体资质信息截图、案涉产品外观照片和标签信息照片、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复印件、丽水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绿驴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ZJLL23119171《检测报告》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回复信息截图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史某某于2023年9月26日在丽水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天猫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烧烤签子”一份,支付金额12.5元,订单编号352**************20。申请人于9月20日签收,9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产品有刺鼻气味,无中文标签,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被申请人收到相关材料后,于10月2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仓库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举报书》、支付宝平台实名认证信息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详情截图、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截图、案涉产品订单页面截图、案涉产品包裹和外观照片、包裹签收信息、案涉产品订单快照截图、丽水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截图、供货商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主体资质信息截图、案涉产品外观照片和标签信息照片、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复印件、丽水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等人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绿驴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ZJLL23119171《检测报告》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回复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丽水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查明案涉产品未发现异味、毛刺等质量问题;外包装有检验合格证明及中文标签,标签虽未标注基材成分,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已当场责令整改;经检验检测符合国家标准。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不符,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丽水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