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7日收到并依法受理,12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2024年1月5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李某某称,其于2023年10月13日在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安某旗舰店”购买玻璃杯一个,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玻璃杯存在无产品生产日期等重要信息、有飞边异味不洁净、无检测报告等问题。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等页面截图、涉案产品商品快照及订单物流信息截图、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从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举报材料称:其于2023年10月13日在拼多多平台“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安某旗舰店”支付4.92元购买“玻璃杯”一个,订单编号:23****-*************18,发现问题:一、玻璃杯生产日期残缺,没有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没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第8条产品信息规定。二、玻璃杯有飞边异味不洁净,违反GB4806.5-2016第4.2条感官要求规定。三、其购买该批次产品无《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玻璃制品》GB4806.5- 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等,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申请人人于2023年10月25日对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1.被举报产品玻璃杯外包装为防震气泡膜包裹,外包装上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注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电话、执行标准、材质、合格品、生产日期:2023年7月”等信息,本局对其生产日期未标注到日等标签问题,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现场责令其改正;2.现场检查未发现玻璃杯库存产品有飞边异味不洁净情况;3.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由江苏创标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检验结论显示该产品符合执行标准,同时报告显示该产品感官要求上符合无飞边、裂纹及崩损缺口的要求。另查明,产品质量相关法律及《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玻璃制品》GB4806.5-2016均未要求对该产品每个批次都要进行质量检验。根据以上查明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产品不符合《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玻璃制品》GB4806.5- 2016标准要求。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通过全国12315网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核查,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一)《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案案涉产品,生产日期未标注到日的标签问题,不属于产品本身质量缺陷。且涉案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经检验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不合理危险。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要求商家对已售产品进行召回等措施,缺乏法律依据。(二)经被申请人核查,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出厂合格证,合格报告中感官要求项目合格,证明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目前尚未有法律规定销售产品时,要向消费者提供该批次产品检测报告,也未有法律规定检测报告要全项目进行检测,且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举报产品质量不合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申请人并非普通的消费者,滥用行政复议权,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对其今后类似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规制,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提供了举报材料、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等人身份证复印件、河间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江苏创标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ISTS2300398检测报告、整改后照片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某于2023年10月13日在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安某旗舰店”购买玻璃杯一个,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玻璃杯存在无产品生产日期等重要信息、有飞边异味不洁净、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被申请人于10月24日收到投诉举报,10月25日对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11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等页面截图、涉案产品商品快照及订单物流信息截图、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等人身份证复印件、河间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江苏创标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ISTS2300398检测报告、整改后照片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查明涉案产品系有生产资质的厂家按照执行标准所组织生产,经检验检测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涉案产品经现场随机抽样检查未发现有异味等产品质量问题;涉案产品包装上贴有合格证等内容;针对被举报人未规范标注生产日期等信息,被申请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及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丽水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