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缙政复〔2024〕1号
索引号: 002660643/2025-92012     发布机构: 缙云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2-24 11:19:17     来源:

文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公安局。

第三人:洪某某

20231229日,被申请人缙云县公安局以洪某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为由,对洪某某作出缙公(新)不罚决字〔20230027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于2024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本机关于当日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13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机关于34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3121915时,第三人洪某某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且在公安局多次拒不承认殴打了受害者。故洪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由于违法行为人多次未向公安机关陈述殴打他人行为,不能作为其主动投案减轻处罚依据。

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1219日,申请人郭某与第三人洪某某因劳资问题在五云街道万地广场巴黎贝甜甜品店发生口角,第三人因无法克制情绪,用手抓住申请人衣领并握拳朝申请人挥打,冲突造成申请人手指轻微受伤。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二、本案程序合法,决定得当。20231219日被申请人受案。经调查、取证,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1229日向第三人洪某某及申请人郭某宣告并送达。鉴于申请人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属情节较轻,另第三人在得知报警后在原地等待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对自己握拳殴打行为如实供述,应认定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得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决定得当,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提交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第三人、申请人、李亮亮、何维浪行政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训诫书,送达回执,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受害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见证人身份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电话查询记录,伤害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31219日,申请人郭某与第三人洪某某因劳资问题发生口角。后第三人抓住申请人衣领,并朝申请人挥动拳头,冲突致申请人左手受伤,申请人随即报警 。被申请人受案后,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询问了当事人和证人,申请人及在场证人称第三人使用拳头殴打了申请人头部,第三人称拳头未打到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于情节较轻、第三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可对其减轻处罚,于20231229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遂复议。

以上事实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第三人、申请人、李亮亮、何维浪行政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训诫书,送达回执,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受害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见证人身份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电话查询记录,伤害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减轻处罚的理由是否充分。被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项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但第三人两次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均否认殴打了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请人、证人的陈述矛盾。被申请人根据互相矛盾的证据既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又认定第三人如实陈述,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如实陈述,据此对第三人减轻处罚,理由不充分。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对发生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负有依法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接警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结合询问笔录等证据查明洪某某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否认殴打他人,但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系如实供述,对第三人减轻处罚,理由不充分。申请人伤势照片证明申请人所受伤害显著轻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起因、手段、方法等因素,以及第三人在殴打他人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程度的中止行为等情节,可以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项之规定可对其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变更被申请人缙云县公安局作出的缙公(新)不罚决字〔20230027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经查明,洪某某造成郭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于情节较轻情形。另查明,洪某某系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其减轻处罚部分为经查明,洪某某造成郭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于情节特别轻微

二、变更被申请人缙云县公安局作出的缙公(新)不罚决字〔20230027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部分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ND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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