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缙云县某馒头小作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12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并重新处理。本机关于1月14日收到,1月19日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1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陈某某称,其于2023年12月2日在拼多多平台某食品商行支付3.89元购买“酒酿馒头”一份。于12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某食品商行(商号:缙云县某馒头小作坊)在售的“酒酿馒头”未标注登记证和食品小作坊信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12月22日,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1月14日,向复议机关邮寄材料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交易完成订单信息及已签收截图、大源酒酿馒头标签照片、12315平台投诉举报信息及回复截图、身份证复印件、《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电子稿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从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举报材料称:投诉人/举报人 姓名:陈某某,身份证号码:4408**1453联系方式:155**50(电话)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源田心北路*号\n被投诉人/被举报人\n公司名称:缙云县某馒头小作坊\n被诉地址: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大源镇大源村\。n事实经过:本人于2023年12月2号在拼多多平台被投诉举报人店铺(某土特产店)处购买了一款其生产的酒酿馒头,到货后发现为小作坊食品,但是发现没有标注相关许可资质,投诉举报人经查询(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该产品应为小作坊食品,但也未见相关登记证,因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存在非法生产销售等违反食品安全法行为,特向提出投诉举报,请求行政机关依法对被投诉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进行公示,以示监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请行政部门将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将相关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本人。注:包括投诉举报。经查明:拼多多平台店铺“某食品商行”由被举报人缙云县某馒头小作坊开设,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食品商行”支付 8.8元购买标题为“酒酿馒头大源特产早餐纯手工面食儿童孕妇白馒头微甜小吃米馒头”的馒头产品1单(订单编号:231202-368370000731273)。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位于缙云县大源镇大源村375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馒头产品标签上未注明小作坊的登记证信息。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了询问调查笔录,查明了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涉案产品馒头的上架时间和销售数量,原未标注小作坊登记证号的馒头标签及改正后的馒头标签。综合现场检查情况,询问调查笔录,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等情况,被举报人销售的馒头标签上未标注小作坊登记证信息,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在其销售的馒头标签上有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商、联系电话、生产地址等信息,且其生产的馒头并无质量问题,附有合格证,不会造成食品安全隐患。另被举报人实际已办理了小作坊登记证,被举报人案发后也已修改了馒头的标签,新增了小作坊登记证信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2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3年12月6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2023年12月1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笔录,根据核查情况和询问调查情况对缙云县某馒头小作坊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2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时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1.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2023年12月6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2023年12月1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笔录,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销售的馒头标签上未标注小作坊登记证信息,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在其销售的馒头标签上有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商、联系电话、生产地址等信息,且其生产的馒头并无质量问题,附有合格证,不会造成食品安全隐患。另被举报人实际已办理了小作坊登记证,被举报人案发后也已修改了馒头的标签,新增了小作坊登记证信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2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时核查举报并答复申请人,处置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文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也并无不当之处。2.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2023年12月6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2023年12月1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笔录,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涉案产品馒头的上架时间和销售数量,原未标注小作坊登记证号的馒头标签及改正后的馒头标签。上述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因自身法律知识不完善从而导致没有在其销售的馒头标签上标注小作坊登记证信息,导致标签内容有瑕疵,但其生产的馒头并无质量问题,不会有食品安全隐患。另被举报人店铺上架馒头的时间短,销售的数量较少。且实际已办理了小作坊登记证,当事人案发后已经修改了标签内容。被申请人综合考虑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相关材料、缙云县某馒头小作坊营业执照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复印件、涉案产品上架时间和销售数量等信息截图、涉案产品标签整改前后照片、浙江省市场监管执法在线应用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电子稿、全国12315平台有关信息截图、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某于2023年12月2日在缙云县某馒头小作坊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食品商行购买“酒酿馒头”一份,实付价格3.89元,订单编号231202-368370000731273。12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该产品标签未标注登记证编号、无食品小作坊生产信息等问题。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和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12月20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涉案产品交易完成订单信息及已签收截图、大源酒酿馒头标签照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信息及回复截图、《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电子稿、投诉举报相关材料、缙云县某馒头小作坊营业执照和经营者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复印件、涉案产品上架时间和销售数量等信息截图、涉案产品标签整改前后照片、浙江省市场监管执法在线应用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电子稿、全国12315平台有关信息截图、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缙云县某馒头小作坊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查明被举报人主观上无违法的故意,案涉产品标签信息不全的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结合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缙云县某馒头小作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