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缙林罚书字〔2021〕第20020号
被处罚人:杨**,男,身份证号码***,苗族,农民,住址云南省***。
根据有关单位移送,于2021年6月29日,本机关对被处罚人涉嫌非法运输、携带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以查明,2018年到2021年5月期间,被处罚人先后分别从广东省、永康市、云南省等地运输、携带6只画眉(1只画眉为2021年5月携带的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另外5只为2021年前购买,属于省级一般保护动物)、1只棕头鸦雀到缙云饲养,且没有合法来源证明。
本机关认定被处罚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和第二款“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处罚人的询问笔录、公安询问笔录、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浙江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保护名录、被处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结合《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一般档,细化标准为“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0万元以下的,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2倍至5倍的罚款。”和较轻档“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5万元以下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经执法人员查阅资料比对,1只棕头鸦雀、5只画眉,均属于浙江省一般保护动物,2021年5月携带的1只画眉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根据《野生动物价值及其评估办法》棕头鸦雀每只基础价值为300元,画眉每只基础价值1000元。
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7月2日,向被处罚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缙林罚先告字〔2021〕第20020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具体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处罚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第二款关于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6只画眉鸟、1只棕头鸦雀;
2、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元)。
缙云县林业局
202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