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在生态环境系统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下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丽水市生态环境局的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
文字记录是指采用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进行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记录。
文字和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保障工作,要明确处室(单位)内责任人员,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实施下列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记录: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命令;
(四)行政确认;
(五)行政许可;
(六)行政检查;
(七)其他需要记录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根据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部、省生态环境厅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明确需要进行文字和音像双重记录的行政执法活动,除必须进行文字记录外,还要实行全过程音像记录;行政许可、行政命令、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必须进行文字记录,但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执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合理配备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终端等执法记录设备和音像资料传输、存储设备,并设立配备视频监控、电话录音等设备的案件调查询问室、信访投诉受理接待室等行政执法专用功能区域。
对行政执法进行音像记录时,可以采用移动式执法记录仪或移动执法终端进行音像记录,也可以在设有音像记录设备的专用固定场所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对申请进行登记。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行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3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制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应在相关现场检查记录表、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等进行文字记录,并交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在调查、取证中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应当进行记录;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实施现场检查、勘察的,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文书;
(四)采样取证的,制作采样记录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组织听证的,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等记录文书;
(八)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记录文书;
(九)委托鉴定(检验、检测、检定、评审)的,制作鉴定(检验、检测、检定、评审)委托书;
(十)依法制作其他记录文书。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受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当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应当予以保存。
第十三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采样记录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应当交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记录具体情况,并使用视频、音频记录设施、设备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对下列生态环境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察、采样取证、听证等调查的;
(二)依法实施查封、扣押设施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以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决定的;
(四)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生态环境执法人员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记录以下事项:
(一)启动证据保全的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物;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记录、鉴定、勘察等。
第十六条 对询问室、信访接待室等可能涉及人身权益、重大财产权益的执法办案场所,应当安装可覆盖执法办案场所的音像监控系统,并保持音像监控系统24小时不间断运行。
对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程不间断音像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七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企事业单位的显著标志(若无显著标志则应当记录周边标志物);
(二)执法人员对现场执法时间、地点和主要执法内容的说明情况;
(三)执法人员的表明身份和告知情况;
(四)当事人和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五)执法现场环境、涉案设施物品及其主要特征;
(六)执法人员开展现场调查、采样取证、送达执法文书和对有关设施物品采取措施等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以普通话方式在重新开始记录时进行说明,并作为音像记录的内容予以留存。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八条 审查与决定环节的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起草行政执法决定的文字记录应当载明起草人、法律依据、证据等材料;
(二)应进行法制审核的,审查文字记录应当载明局政策法规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三)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四)集体讨论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五)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等。
第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应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应当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执法人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除履行相关送达程序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记录送达过程:
(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可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二)留置送达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并邀请见证人签字确认,也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并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局做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备份。使用带有联网功能的执法记录仪进行视频记录的,应当及时上传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管理与使用,明确专人负责归档、保存和使用。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设备损坏。按照 “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设备,严禁随意拆卸。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设备丢失、损坏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设备老化、质量问题等非人为原因出现损坏的,可以“以旧换新”申请更换。对故意损坏执法记录设备的,除原价赔偿外,还将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生态环境执法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第二十六条 音像记录、电子数据记录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六个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电子数据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与行政执法案卷保存期限一致。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对音像记录、电子数据记录进行长期保存: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执法机构认为需要长期保存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执法音像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借阅或复制音像记录资料。因工作需要查阅、借阅或复制的,应当经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并进行登记。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伪造、删改、毁损执法全过程中文或音像记录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和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参照本制度,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做好相关信息留存。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