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2019年8月15日,陈某瑞向台山市自然资源局属下的台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一份《不动产补证(换证)申请书》,请求将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为《不动产权证》,并提交了其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某镇人民政府《统一收款收据》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宗地图》。同日,台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其不动产登记申请。
2、在办理该项登记业务过程中,经在不动产登记系统查询,发现陈某瑞名下并没有其提交的土地证记载的土地坐落的土地登记信息和记录,也找不到其办理该土地证的土地登记档案资料。反而,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中,陈某瑞持有的土地证对应的权利人为案外人陈某女。
3、2019年9月3日,台山市自然资源局向陈某瑞发出《关于协助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的通知》,要求陈某瑞对通知上提出的10个问题进行答复。陈某瑞接到上述通知后,于9月12日向台山市自然资源局送来《复函》。
4、经查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款收据》是2001年,而且该款项为“用地补偿款”,并非“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陈某瑞也承认是于2001年才使用这2067.4平方米土地;另外,台山市自然资源局用地管理档案中也没有批准陈某瑞使用涉案土地的相关资料,陈某瑞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过土地出让合同、或获取过土地划拨决定书即其他用地批准文件。综上,台山市自然资源局认为陈某瑞持有的土地证并非遵循《土地登记规则》的登记发证程序提交土地出让合同等合法文件办理的,为此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2019年10月9日,陈某瑞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不予登记决定书并为其换发涉案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12月23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驳回陈某瑞诉讼请求的判决。
【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二、台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查明,陈某瑞取得的土地证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其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其申请换领不动产权正式的权属来源证明资料,为此台山市自然资源局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陈某瑞的不动产登记业务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本案启示】
本案中,陈某瑞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材料到台山市自然资源局申请换发不动产权证书,经查明陈某瑞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没有对应的不动产登记簿资料,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时,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为此台山市自然资源局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不动产登记簿是指用于记载不动产现状以及与该不动产相关的权利关系的簿册。不动产登记簿实质上是国家建立的档案簿册,具有公开性,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指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情况进行审查、登记后,颁发给不动产权利人用于证明其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书。在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反映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但在它们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来确认物权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