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因本县乡村野猪数量较多,损害了被告人许某林种植的农作物,其曾于2021年4月份网购了1套用于猎捕野猪的猎套。2021年8月中旬禁猎期间,许某林在未取得狩猎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本户土名“青家里”的红薯地里安放其购买的猎套。2021年8月29日凌晨,许某林发现安放的猎套猎捕了一头野猪活体,遂产生将野猪打死售卖以补贴家用的念头,随即电话联系汪某、方某前来帮忙。许某林用锄头将捕获的野猪打死,后在汪某、方某帮助下将野猪运回家中褪毛、分解、称重,该野猪毛重80公斤。许某林使用本人所有的皖JM××**号长安牌面包车和汪某、方某一同将部分野猪肉运到本县某镇周边以每斤16元的价格售卖,得款人民币1560元。剩余未销售的野猪残体(野猪头1个、野猪腿2只、野猪肉块1块、野猪尾1个)放置于家中冰箱。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林主动投案,某机关依法扣押未销售的野猪残体及猎套1套,野猪残体已被某机关作无害化处理。根据祁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告》(祁政(2018)43号)规定,哺乳动物狩猎期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祁门县林业局认定,许某林猎捕野猪时使用的狩猎工具猎套系猎捕野生动物禁用工具。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森林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林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为野猪。野猪被列入国家林业局第7号令《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根据2016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称为《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
【调查与处理】
被告人许某林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林主动退出赃款、自愿预缴罚金并已支付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林非法狩猎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破坏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许某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林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捕猎夹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许某林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六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许某林赔偿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六十元。(该款已支付完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