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2年,原县皮革厂职工夏某国、大源镇下弄村村民夏某汉、大源镇大源村村民钭某某三人合伙筹建某车木工艺厂和某竹木工艺厂,钭某某为车木工艺厂法人代表,夏某汉为竹木工艺厂法人代表。同年,三人以车木工艺厂和竹木工艺厂的名义向某村共计征收5.9亩土地。原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原县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2月6日和1993年4月10日分别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两厂原计划生产竹珠、木珠等竹木制品,但因为所征得5.9亩土地中有1亩多属于其他村,该村一直阻挠建设,纠纷从1992年持续到1998年才解决,而此时竹珠、木珠产业已经过了黄金时期。两厂也因此一直没有开工生产。1994年11月22日竹木工艺厂因歇业被注销营业执照。1996年12月28日,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给了夏某国。1997年4月30日夏某汉因经济困难,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协议转让给了陈某新兄弟俩。
1998年4月21日,陈某新以某竹木工艺厂厂长的身份申请对该厂所在地块进行土地登记。1998年4月24日,县政府批准向某竹木工艺厂颁发缙国用(1998)字第0171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陈某新于1998年8月17日向县工商局申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2007年1月5日,县工商局因其未参加年检,吊销了其营业执照。
夏某汉以土地登记错误为由起诉县政府,要求撤销缙国用(1998)字第0171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系原告夏某汉以其成立的竹木工艺厂的名义,在原缙云县土地管理局人员的见证下向原五云镇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因此,作为原竹木工艺厂业主的原告依法享有该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陈某新虽以同名企业“某竹木工艺厂”厂长的名义申请涉案土地登记,但其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之时其注册登记的企业尚未成立,而原告开办的企业已经注销,故被告仍以“某竹木工艺厂”名义作出被诉国有土地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24日向第三人陈某新发放的缙国用(1998)字第0171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焦点问题评析:
陈某新虽以同名企业某竹木工艺厂厂长的名义申请涉案土地登记,但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之时其注册登记的企业尚未成立,而夏某汉开办的企业已经注销,故仍以某竹木工艺厂名义作出国土土地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办案体会
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登记材料不完全、不合法或虚假。根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土地登记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等。在该案件中发现,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登记资料存在虚假情形。对比了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征地档案与土地登记档案后发现,征地档案中征地协议和补充协议上并无陈宝新的名字,土地登记档案中的征地协议和补充协议中陈宝新的名字系后来添加。
土地登记人员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是未依原 《土地登记规则》要求进行地籍调查,或未依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由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形成地籍洞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主要表现为四邻未签字定界,或未由村干部调查人员代签字,从而导致四至不清面积计算有误;二是未仔细审查申请人身份,出现为死人发证的情况:三是未将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予以公告或发布公告的载体不为公众所知; 四是变更登记未审慎审核发生变更的内容及文件。该案中,工作人员没有严格审核相关材料,特别是营业执照,土地登记档案中也没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进一步调查发现原缙云县振兴竹木工艺厂法人代表为夏美汉,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且该执照已于1994年11月22日被工商局注销了。